(2015)足法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0003号原告:张某某,女,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文红,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某甲,男,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子情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文红、被告兰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在外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两人于2006年11月28日生下长子兰某乙、2008年7月28日生下次子兰某丙,但原、被告长期吵架打架,致使原告迟迟不愿与被告去民政局登记结婚,直到2012年11月原、被告因子女即将上学,为子女办理户口,必须要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明,原告才被迫与被告去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5月23日,被告因家庭琐事对原告进行辱骂,原告被迫外出务工至今,现原、被告已分居5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了解除这痛苦的婚姻,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非婚生子兰某乙、兰某丙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兰某甲辩称:原、被告分居是因为原告在浙江打工,被告在广东打工,因为客观原因没有在一起。2014年12月,原告从浙江回重庆,被告去接了原告,原告新买的手机也是被告的父亲拿的钱。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兰某甲在外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6年11月28日生下长子兰某乙、2008年7月28日生下次子兰某丙。2012年11月7日,原、被告在重庆市大足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张家凤、被告兰某甲分别在浙江、广东打工,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照前述请求判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页、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等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应建立有婚姻感情基础,虽然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且考虑到两名子女尚年幼,只要原、被告双方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承担起自己应当肩负的家庭责任,双方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子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邓茹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