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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辖终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王罗丛与镇江四建建设有限公司、丹阳市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四建建设有限公司,王罗丛,丹阳市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民辖终字第00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四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法定代表人:朱先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罗丛。原审被告:丹阳市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金陵西路101号。法定代表人:陈尧平,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镇江四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罗丛、原审被告丹阳市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阳高新技术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50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事故发生于丹阳市河阳新城,被告丹阳高新技术公司亦在丹阳市,故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区,镇江四建公司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镇江四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镇江四建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丹阳高新技术公司属两个独立的法人,分别属于不同的法院管辖。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王罗丛、原审被告丹阳高新技术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审理查明,根据被上诉人王罗丛提起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以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认定王罗丛因在丹阳市河阳新城安置小区施工时受伤,该安置小区工程建设单位为丹阳高新技术公司、施工单位为镇江四建公司。2014年11月12日,王罗丛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镇江四建公司和丹阳高新技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般人格权的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人身受伤的事故发生在丹阳市河阳新城,且丹阳高新技术公司亦在丹阳市,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镇江四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伍龙审判员  章晓东审判员  冷德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覃嘉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