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刑事判决书15 34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于2014年9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7号起诉书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史广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黑Jxx**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北山环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新兴法院路段时,与同方向前方尹某某驾驶的因发生故障停在道路上的黑Kx**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检验: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4毫克/100毫升。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意见为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三至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上述犯罪及量刑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未发表求刑意见。并有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公路巡逻民警大队受案登记表,证人尹某某、郝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赵某某的住院病志,赵某某的户籍证明载卷佐证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影响道路交通秩序,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崔本峻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申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