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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瓮民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敬松诉骆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松,骆院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瓮民初字第1835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敬松,男,1978年11月22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址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广场。被告骆院兵,男,1979年6月11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址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塔南巷。原告敬松诉被告骆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敬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院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8日和2014年4月30日骆院兵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之后又无法联系被告骆院兵,因此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骆院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起按月息3%计付至清偿时止);诉前保全费用1520元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骆院兵在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被告骆院兵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次年4月30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借款后按口头约定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后因被告未向原告继续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催收未获。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依法裁定对被告骆院兵所有的位于瓮安县珠藏镇集贸中心商品楼B栋的商业用房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的剩余部分予以查封。2014年9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借条》两份复印件、本院(2014)瓮民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和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借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可以采信。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有被告的签名和捺印,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应对借款未还的事实予以认定,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诉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院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敬松借款本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驳回原告敬松的其余诉讼请求。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骆院兵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骆院兵负担,与前述借款一并给付。权利义务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上诉费按不服部分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在判决规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长  邓安静审判员  杨俊丽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游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