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20-03-09
案件名称
郭龙生、张亚祥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郭龙生;张亚祥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龙生,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小学文化,务工,住高州市。被告人张亚祥,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初中文化,原系摩托车搭客司机,住高州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月31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8年9月16日减刑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10月30日减刑释放。以上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4〕2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龙生、张亚祥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龙生、张亚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郭龙生、张亚祥在东莞市厚街镇白濠社区先后实施抢夺两次,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7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亚祥驾驶一辆摩托车(悬挂车牌号粤S.70A33)搭乘郭龙生窜至厚街镇白濠社区向阳村5巷附近路边伺机抢夺。见被害人张某戴着一条带有石榴石吊坠的黄金项链(黄金项链价值约2243元,石榴吊坠价值约1351元)经过,郭龙生遂下车尾随张,张亚祥则驾驶摩托车在附近接应,后郭趁张某不注意,抢走张某的黄金项链和石榴石吊坠,并坐上张亚祥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破案后,被抢的财物未能缴回。二、2014年7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张亚祥驾驶一辆摩托车(悬挂车牌号粤S.70A33)搭乘郭龙生窜至厚街镇白濠社区沿河三街十五巷6号门前伺机抢夺。见被害人刘某戴着一条带有铂金吊坠的白金项链(项链价值约1200元,吊坠价值约600元)经过,郭龙生遂下车尾随刘,张亚祥则驾驶摩托车在附近接应,后郭趁刘不注意,抢走刘的白金项链,并坐上张的摩托车逃离现场。期间,张亚祥将其的1部黑色直板手机遗留在现场。破案后,被抢的财物未能缴回。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26日10时许,在东莞市沙田镇环保城市场附近将郭龙生、张亚祥抓获,并从张处扣押摩托车1辆、头盔1个、手机2台;从郭处扣押手机2台。以上事实,被告人郭龙生、张亚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某、刘某的陈述,证人肖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审讯录像,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红色男装摩托车、头困、手机等物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录像截图,公安查询系统,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刑事裁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清单,香港金六福保证单,受案登记表,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被告人郭龙生、张亚祥的供述与辩解、辨认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龙生、张亚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龙生、张亚祥犯抢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亚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考虑两被告人均表示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涉被扣缴的摩托车、头盔及手机均系本案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手机卡同属本案联系作案之工具,被告人郭龙生提出应退还其手机卡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视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龙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张亚祥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手机4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的摩托车1部、头盔1个,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弦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子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