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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石乃国、李凯、深圳市金豪庭装饰有限公司与黎操,张馨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乃国,李凯,深圳市金豪庭装饰有限公司,黎操,张馨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乃国,男,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代理人顾良山,深圳市法律援助处律师。委托代理人南小明,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凯,男,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金豪庭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杨树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操,男,汉族,住重庆市开县。上列三当事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包义富,男,汉族,住深圳市龙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馨文,女,汉族,住深圳市南山区。上诉人石乃国、李凯及深圳市金豪庭装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操、张馨文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平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上诉人石乃国自行委托同一鉴定机构进行了两次伤残鉴定,第一次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为九级伤残;第二次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八级伤残。审判实践中,对于同样的伤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的伤残等级一般会低于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而本案两次伤情评定结果却与常情相反,故该两次由上诉人石乃国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均不能采信,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另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迳行采纳第二次鉴定结论,不进行重新鉴定,程序错误,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平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李凯、深圳市金豪庭装饰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73元,本院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李 飞审 判 员  黄国辉代理审判员  付璐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秦 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