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郭春霞与陈向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霞,陈向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269号原告郭春霞,女,1969年7月3日出生,回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陈向明,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蔡松铸,福建世纪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原告郭春霞与被告陈向明因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金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霞、被告陈向明的委托代理人蔡松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春霞诉称:2014年10月30日下午2时多,在荔城区新度镇港利村木兰溪桥下,被告陈向明因债务纠纷无故拳打原告的脸部、胸部,脚踢原告下身,致其损伤;之后,原告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为人民币)1300多元,按照医嘱休养30天;经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12月8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对陈向明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被告致害行为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300元、误工费88.74元/天×30天=2662元,护理费88.74元/天×30天=2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0天=6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情鉴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2924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12924元。被告陈向明辩称:因原告方恶意拖欠被告方的债务导致双方产生纠纷,过错在于原告,原告本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门诊治疗以门诊医疗发票为准,原告无住院治疗,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问题,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无依据,鉴定费没有发票,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按20元/天计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下午2时多,原告郭春霞与被告陈向明等人在荔城区新度镇港利村木兰溪桥下相遇,因被告认为原告之夫陈国成(己死亡)拖欠其债务,即向原告催讨,双方当即产生言语冲突,继而被告陈向明出拳击打原告的脸部,致其损伤;之后,原告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111.48元;经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12月8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对陈向明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1.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莆公荔鉴告字(2014)第00275号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原告郭春霞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莆公荔(新度)行罚决字(2014)003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陈向明殴打原告郭春霞脸部致其损伤的事实,被告陈向明被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原、被告均未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3.原告郭春霞提供的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及门诊费用结算清单,证实原告在该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111.48元。关于原告郭春霞主张的赔偿损失项目及数额的问题。(1)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3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票据1张数额为1111.48元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88.74元/天×30天=2662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告的门诊治疗,结合其伤情分析,误工时间以2天为宜,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以88.74元×2天=177.48元计算。(3)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88.74元/天×30天=2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0天=600元,因原告无住院治疗,不予采纳。(4)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000元。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原告的伤情程度,本院酌情认定150元。(5)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600元。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无法核实,但鉴于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酌情认定100元。(6)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00元,该笔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认定。(7)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人损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且被告己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并罚款,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伤导致其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因受伤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111.48元+误工费177.48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00元=1638.9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郭春霞与被告陈向明系同村人,本应和睦相处,但因债务问题引起纠纷而致本案的发生,被告挥拳殴打原告,致原告脸部损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对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向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春霞医疗费一千一百一十一元四角八分、误工费一百七十七元四角八分、营养费一百五十元、交通费一百元、鉴定费一百元,计一千六百三十八元九角六分;二、驳回原告郭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为七十五元,由原告郭春霞负担五十元,被告陈向明负担二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金高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琳珊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