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安图县明月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吉H81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珲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图县佰山木业集团附近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0mg/100ml。被告人于某某系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安图县明月镇大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调查了解,被告人于某某符合缓刑条件,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杨 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雪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