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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定商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姚开龙与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商初字第826号原告姚某某。被告周某。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某与原告女婿刘某某系同学关系,2011年9月11日,被告经刘某某介绍,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故原告诉请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4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姚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人:周某。2011.9.11。”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某向原告所借款项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清偿,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赔偿原告的逾期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姚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4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玲代理审判员 易 茜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