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易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王青山与李术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山,李术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易民初字第961号原告王青山,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委托代理人荆晓东,男,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术深,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委托代理人杨绍兴,男,河北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青山与被告李术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山的委托代理人荆晓东、被告李术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绍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青山诉称,2014年6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术深无证驾驶无牌照拖拉机沿京赞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易县南界安村路段左转弯驶出公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侧翻向前滑行的由原告王青山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青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青山与李术深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030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术深口头辩称,被告李术深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并不必然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原告王青山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三轮车面对突然发生的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后长距离滑行与被告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李术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术深无证驾驶无牌照拖拉机沿京赞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易县南界安村路段左转弯驶出公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侧翻向前滑行的由原告王青山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青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易公交认字(2014)第14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术深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驶出道路时未对在道路上的车辆让行,是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为同等过错;原告王青山驾驶无牌照三轮汽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二,为同等过错;被告李术深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青山受伤后先在易县医院抢救,当天转入保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后进行二次手术又在保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共计39天,花医疗费共计126644.05元,救护车汽车费、医送费2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458.60元(37.40元/天×39天),伤残赔偿金为20024.40元(9102元/年×20年×11%),误工费5385.60元(37.40元/天×144天),司法医学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以上共计162762.65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例、用药清单、救护车行车命令、司法医学鉴定书、司法医学鉴定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李术深对易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交通事故时间、地点、当事人等基本情况、事发经过均无异议,且无相反证据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李术深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术深驾驶的无牌照拖拉机在事发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李术深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青山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58.60元、伤残赔偿金20024.40元、误工费5385.6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40868.60元;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青山医疗费、救护车汽车费、医送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司法医学鉴定费共计60947.03元;以上两项共计101815.63元。原告王青山请求的外购药168元,因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王青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术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青山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0868.60元;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青山医疗费、救护车汽车费、医送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司法医学鉴定费共计60947.03元;以上两项共计101815.6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青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原告王青山负担24元,被告李术深负担2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文章审 判 员 李文帅代理审判员 冯鲲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