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李超超与潘雪梅、郑仁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超,潘雪梅,郑仁贝,郑大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683号原告:李超超。委托代理人:陈音律,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雪梅。被告:郑仁贝。被告:郑大富。原告李超超与被告潘雪梅、郑仁贝、郑大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超的委托代理人陈音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雪梅、郑仁贝、郑大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超超诉称:被告潘雪梅、郑仁贝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5日,被告潘雪梅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5%,由被告郑大富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日,原告通过浙江省鹿城农村商业银行将借款10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有被告潘雪梅、郑大富出具的借据为凭。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一个月利息3500元,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余利息均未偿付。原告曾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潘雪梅、郑仁贝偿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郑大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李超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潘雪梅、郑仁贝、郑大富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潘雪梅、郑仁贝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2014年3月5日借款担保协议暨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潘雪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5%,由郑大富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5.鹿城农村商业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10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毛芳标账户的事实。被告潘雪梅、郑仁贝、郑大富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在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方面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被告潘雪梅、郑仁贝、郑大富未到庭质证,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依法予以确认。在诉讼中,原告李超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潘雪梅、郑仁贝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7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郑大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2014年3月5日,被告潘雪梅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超超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5%,由被告郑大富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日,原告通过浙江省鹿城农村商业银行将借款10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有被告潘雪梅、郑大富出具的借据为凭。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一个月利息3500元,上述事实清楚。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5%已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法应予调整,故对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500元中超过月利率2%的金额1500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抵扣。现原告李超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8500元及起诉之日(2014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潘雪梅、郑仁贝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仁贝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郑大富自愿为被告潘雪梅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合法有效,现原告李超超要求被告郑大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并无不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雪梅、郑仁贝、郑大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雪梅、郑仁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超超借款98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7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郑大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超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700元,均由被告潘雪梅、郑仁贝、郑大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列娅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吴静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迪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