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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陆姆文、周传体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韦正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姆文,周传体,潘玉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韦正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100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陆姆文,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红,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周传体,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潘玉兰,农民。委托代理人钟宏斌,广西全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与火车站进站大道路口(中级人民法院大门右侧)。法定代表人周文斌,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正学,个体司机,现羁押于靖西县看守所。上诉人陆姆文、周传体、潘玉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百色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靖西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一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姆文、财保百色公司与韦正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靖西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晚16时40分,被告韦正学驾驶其所有的桂L×××××货车由靖西县排沙方向沿凤凰路往海关方向行驶至凤凰路城北加油站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陆美文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刮,造成陆美文及儿子周启念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靖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韦正学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陆美文、周启念无责任。原告周传体、潘玉兰据此认为,因死者陆美文及其子周启念的户籍所在地为靖西县新靖镇凤凰路环城一小区63号,属于城镇人口,其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有关损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因本交通事故遭受的两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018002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遂提出前述请求。原告陆姆文认为,自然人的诉权从其出生开始享有至其死亡时结束,周启念死亡后其祖父、祖母即原告周传体、潘玉兰不能代其请求该项权利。本案诉求的死亡赔偿金不是个人财产,不符合继承的条件。对于本案交通费的问题,处理本案丧葬事宜确实产生了交通费,但不可能取得所有的票据,对于该部分费用请求法院酌定。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周启念死亡赔偿金的三分之一,数额为15536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陆姆文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另原告陆姆文已就其女儿陆美文死亡的有关损害赔偿另案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614588.4元;2、请求被告财保百色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部分;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同时查明,原告亲属陆美文及其子周启念系被告韦正学驾驶的车辆右后轮碾压致死,被告韦正学对本事故的发生并不知情,而是继续驾车行驶,在接到亲属电话告知其车辆发生事故、并让其原地等待的电话后,韦正学即人、车原地等待,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亲属的带领下找到其,被告韦正学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其亲属已代为赔偿原告人民币28810元(其中:周启念丧葬费18810元,其他赔偿10000元)。最终,被告韦正学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韦正学事发前已将其所有桂L×××××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韦正学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第十三条免赔率条款已经阅读和理解并同意签订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该条规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另查明,原告陆姆文系死者陆美文的母亲、周启念的外祖母。陆美文系原告周传体、潘玉兰的儿媳,原告周传体、潘玉兰系周启念的祖父、祖母。陆美文的丈夫周绍世于2013年9月因故去世。陆美文及其子周启念的户籍所在地原为靖西县新靖镇环城村19组,后变更为靖西县新靖镇凤凰路环城一小区63号,但陆美文的户口簿登记职业仍为务农,且其母子俩于2013年12月13日申请参加广西农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获准。靖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亲属陆美文及其子周启念当场死亡,交警大队作出由被告韦正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陆美文及其子周启念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得当,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虽然陆美文的户籍所在地由原来的靖西县新靖镇环城村19组变更为新靖镇凤凰路环城一小区63号,但陆美文的户口簿登记的职业仍为务农,且其母子于2013年12月13日申请参加了广西农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并获准。因此,原告亲属陆美文及其子周启念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有关损害赔偿标准应按广西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要求按广西城镇居民有关损害赔偿计算陆美文死亡损失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1月8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因此,原告亲属陆美文及其子周启念的有关损害赔偿标准应按2014年相关赔偿标准计算。因陆美文的有关损害赔偿原告陆姆文已另案起诉,故本案原告陆姆文的该项请求属于重复起诉,依法予以驳回。参照(2014年)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确认周启念死亡的各项损失赔偿项目为:1、死亡赔偿金:6791元/年×20年=135820元;2、丧葬费:3553元/月×6月=2131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周启念及其母亲陆美文同时死亡,确实给其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虽然被告韦正学因交通肇事罪已受到刑事处罚,但不足于弥补原告因此造成的心灵创伤,故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请求赔偿100000元数额过高,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发展状况,酌情支持50000元较为适宜。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07138元(该损失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由于被告韦正学所有的桂L×××××号货车已在被告财保百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事故造成陆美文母子二人同时死亡,且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以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依法应由承保该车交强险的被告财保百色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二分之一范围内赔偿原告该项损失为110000元×1/2=55000元,不足部分为152138元(207138元-55000元)。由于被告韦正学对被告财保百色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十三条免赔率条款予以接受并同意签订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因此被告财保百色公司应在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交强险不足赔偿原告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52138元×80%=121710.4元;被告韦正学在交强险不足赔偿原告部分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52138元×20%=30427.6元,扣减事发后其亲属代其给付原告的款项28810元,被告韦正学尚应赔偿原告的该项损失为30427.6元-28810元=1617.6元。由于本事故导致原告亲属陆美文及其子周启念当场同时死亡,且周启念的父亲周绍世已先于其母子二人死亡,周启念的祖父周传体、祖母潘玉兰和外祖母陆姆文作为赔偿权利人提起的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依法属于侵权之诉,而非遗产继承纠纷之诉。鉴于原告陆姆文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外孙周启念的死亡赔偿金总额的三分之一,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依法照准,但其主张的数额155366元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据此,被告财保百色公司尚应在承保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传体、潘玉兰该项经济损失为121710.4元×2/3=81140.27元,赔偿原告陆姆文该项经济损失为121710.4元×1/3=40570.13元;被告韦正学尚应赔偿原告周传体、潘玉兰该项损失为1617.6元×2/3=1078.4元,赔偿原告陆姆文该项经济损失为1617.6元×1/3=539.2元。对原告周传体、潘玉兰提出其应获得的赔偿款包括周启念继承陆美文死亡赔偿金的二分之一即23305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亲属周启念已在本事故中当场死亡,不再发生之后的相关抚养费用,故原告周传体、潘玉兰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14年抚养费215852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财保靖西支公司系被告财保百色公司的下属单位,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故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财保百色公司承担。虽然被告韦正学事发后驾驶车辆离开现场,但其对车辆碾压原告亲属陆美文母子并不知情,在其卸完货后原路返回途中接到亲属电话告知其车辆发生事故、并让其原地等待的电话后,被告韦正学即人、车原地等候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并对受害人给予部分赔偿。由此可见,被告韦正学对事故的发生不知情和没有逃离现场的故意,不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故被告财保百色公司提出被告韦正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驾驶车辆逃离现场被追究刑事责任,属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范围,因此其不应在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相悖,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同时被告财保百色公司提出被告韦正学已受刑事处罚,不应再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桂L×××××货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二分之一范围内赔偿原告周传体、潘玉兰因其孙子周启念死亡的各项损失人民币36666.67元,赔偿原告陆姆文各项损失人民币18333.3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承保桂L×××××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传体、潘玉兰各项损失人民币81140.27元,赔偿原告陆姆文因外孙周启念死亡的各项损失人民币40570.13元;三、被告韦正学尚应在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赔偿原告周传体、潘玉兰该项损失人民币1078.4元,赔偿原告陆姆文该项损失人民币539.2元;四、驳回原告周传体、潘玉兰、陆姆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陆姆文、周传体、财保百色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陆姆文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周启年的赔偿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适用法律错误。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二、一审认定韦正学的亲属已代为赔偿上诉人人民币28810元是错误的,该款应是38810元,且是向周传体、潘玉兰支付,不应在赔偿上诉人的款项中扣除。三、一审对诉讼费的承担,判决不当。周传体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周启年的赔偿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是错误的,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财保百色公司上诉称:一、韦正学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三条的约定,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险中可以主张免责。二、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韦正学未作答辩。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财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应依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判决对周启年的赔偿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财保百色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本案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赔偿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认定韦正学的亲属已代为赔偿陆姆文28810元是否属实。五、一审判决对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是否合法。关于焦点一,经查,根据周传体的户籍登记簿记载,陆美文、周启念的住址为广西靖西县新靖镇凤凰路环城一小区63号,靖西县公安局新靖派出所亦出具相应证明,故两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两人产生的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关于焦点二,本案肇事驾驶员韦正学事发后驾驶车辆离开现场,但其对车辆碾压陆美文母子并不知情,在其卸完货后原路返回途中接到亲属电话告知其车辆发生事故、并让其原地等待的电话后,韦正学即原地等候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并对受害人给予部分赔偿。韦正学对事故的发生不知情和没有逃离现场的故意,不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险的免赔事由。关于焦点三,本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了赔偿责任,再无余款,且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精神抚慰金,因韦正学受到了刑事处分,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焦点四,经查,根据交通警察开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韦正学的亲属已代为赔偿数额为28810元,其中18810元为周启年的丧葬费,10000元为周启年的其他赔偿费。关于焦点五,保险公司在民事诉讼中,与其他诉讼当事人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承担同等的诉讼义务。因为主动履行保险赔偿责任被诉至人民法院,应与其他诉讼当事人承担同样的诉讼义务,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应根据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进行分担。本案周启念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赔偿项目为:1、死亡赔偿金:23305元/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年=466100元;2、丧葬费:3553元/月×6月=21318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87418元。由财保百色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造成陆美文、周启念母子二人同时死亡,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应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由财保百色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二分之一范围内赔偿55000元,不足部分为432418元(487418元-5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由于肇事车辆未投保免赔率,且韦正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财保百色公司在商业险可免予20%的赔偿,即在5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限额为400000元,因本事故还造成陆美文死亡,其权利人已另案起诉,故财保百色公司的商业险赔偿应由两案均分,本案的商业险赔偿由财保百色公司承担200000元,不足部分232418元(432418元-200000元),扣除韦正学亲属代赔周启年丧葬费18810元和其他赔偿10000元共28810元,尚须赔偿203608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决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靖西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一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四项;二、变更靖西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一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陆姆文、周传体、潘玉兰各项损失人民币200000元;三、变更靖西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一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由韦正学赔偿陆姆文、周传体、潘玉兰各项损失20360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745元,由周传体、潘玉兰、陆姆文负担464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负担1549元,韦正学承担15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4元,由周传体、潘玉兰、陆姆文负担6758.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负担2252.8元,韦正学承担2252.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奇智审判员  盘宏权审判员  覃文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华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