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孙龙兵与战积波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战积波,孙龙兵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战积波,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龙兵,居民。上诉人战积波因与被上诉人孙龙兵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4)招城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战积波与被上诉人孙龙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孙龙兵原审诉称,2010年7月1日,其与被告战积波合伙经营客运客车。2013年1月28日,被告战积波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被告在原告处支款17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条可以证实,因肇事车辆交保险,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2013年5月13日,双方解除合伙,故被告在原告处支款应予返还。原审被告战积波原审辩称,其收到原告的17000元款系原告借其款及油款6000元,其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让其出具了收条,并非处理事故款,故不同意返还原告款。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伙经营客运客车协议。2013年1月28日,被告战积波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金翠死亡,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战积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2月4日,被告战积波与受害人家属签订赔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一、被告战积波赔偿杨金翠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10000元;二、受害人家属同意司法机关对战积波宽大处理”。2013年5月13日,经原审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解除合伙经营客车协议。2013年9月30日,被告战积波在车辆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理赔71565元。审理中,原告孙龙兵提交收条一张,收条注明:“收到老孙17000元,壹万柒仟元正,战积波,2013、2、7号”。收条中间折叠的另一面写有“处理事故”。被告战积波称“处理事故”并非其所写。并申请对该字迹是否系其所写进行司法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文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送检条上“处理事故”与战积波提交的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写。战积波交纳鉴定费2000元。2014年1月20日,原告孙龙兵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依据赔偿协议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理赔单、日照浩德司法鉴定书意见书、(2013)招民初字第850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提交的收条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客运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收条记载,被告战积波于2013年2月7日收到原告孙龙兵17000元,因收条折叠的另一面上“处理事故”经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鉴定系被告战积波所写,且被告战积波没有证据证实该收条系原告欠其款而出具的,该事故已处理完结,双方也已散伙,原告孙龙兵要求被告战积波返还该款,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战积波的辩解理由不当,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判决:被告战积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孙龙兵款1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战积波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战积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不欠付被上诉人款项。一、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收条中的“处理事故”的签字是伪造的,上诉人并没有在该收条中写“处理事故”四个字,虽然原审委托了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对该四个字做出了鉴定,结果为上诉人所写。但上诉人至今认为,该鉴定结果是错误的,不排除人为造假。对此,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提出重新鉴定要求,但未获得原审支持,二、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所称,“同年2月7日,被告到原告处预支事故处理款17000元。”但是事实上,上诉人与交通事故的相对人之间已于2013年2月4日达成了赔偿协议,且于此前的2013年2月2日已将赔偿款项支付给了受害人家属。因此,根本不存在2月7日到被上诉人处预支事故处理款的问题。被上诉人孙龙兵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于2013年2月7日收取被上诉人17000元的性质,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中明确注明用于“处理事故”,上诉人主张该17000元系被上诉人借其款及油款6000元,并非处理事故款,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否认收条中“处理事故”四个字系其本人书写,并申请对该字迹是否系其所写进行司法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收条中“处理事故”系上诉人所写。本院依法认定上诉人为处理交通事故从被上诉人处支款17000元。上诉人在合伙经营客运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杨金翠死亡,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上诉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造成受害人家属的损失,上诉人负有全部过错。且上诉人为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以求得到司法机关宽大处理,在未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在法定赔偿标准之外增加赔付受害人家属部分款项,该部分增加的赔偿款项应由上诉人个人负担。故在保险公司已按法定标准支付相关赔偿款项的情况下,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支取的用于处理交通事故的17000元应返还给被上诉人。原审据此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战积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春光审判员 张莉莉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姜永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