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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桂市刑执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蒋爱民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蒋爱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 � 裁 定 书(2014)桂市刑执字第372号罪犯蒋爱民。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广西兴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蒋爱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蒋爱民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桂市刑二终字第1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9月26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5年7月3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5年1月4日提出对罪犯蒋爱民减刑六个月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蒋爱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蒋爱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45.52分。罪犯蒋爱民户籍所在地的衡阳市蒸湘区红湘街道石坳社区委会、衡阳市蒸湘区红湘司法所、衡阳市蒸湘区社会求助管理局均证明其家庭困难,无能力缴纳罚金。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蒋爱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蒋爱民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不变(刑期至2015年1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肖四平审判员  谢国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文胜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