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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方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咸宁市人,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XX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羁押,10月7日被行政拘留,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4]2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与被害人曾某原为工友关系。2014年10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方某在东莞市南城区新科磁电厂MFG3生产线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曾某发生口角,期间,方随手用一个长方形金属板的制造工具砸向曾的头部致曾受伤流血,后曾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公安机关接报后派员到场将方某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曾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邓某某、穆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金属制具一个,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检照片,被害人诊断证明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及对被害人的辨认笔录,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指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视被告人方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枫艳人民陪审员  刘啸天人民陪审员  郭志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健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