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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晓霞与被告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霞,张波,重庆原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0258号原告陈晓霞,女,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张波,男,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第三人重庆原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65号1601号,组织机构代码09494394-9。法定代表人陈晓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平,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陈晓霞与被告张波、第三人重庆原银投资管理��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霞,第三人重庆原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霞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和第三人签订《个人借款咨询管理服务协议》,第三人推荐被告贷款,第三人向被告收取服务费36329.40元。协议的附件一、二中约定,第三人推荐原告及案外人李健作为出借人,原告出借36329.40元给被告,案外人李健借款2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12个月。后来李健与原告商议,全部借款均由原告支付给被告。2014年4月18日原告经被告授权向第三人支付36329.4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20万元。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出现违约,自2014年10月12日以后未向原告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37858.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个人借款咨询管理服务协议》,被告需要借款,第三人为被告提供信用咨询、风险评估等服务,为被告推荐出借人促成借贷关系,并收取被告服务费。协议约定:被告收到出借人提供的借款时,被告与该出借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确定;被告应按协议附件一“还款明细说明”的约定按月还款;被告若出现逾期还款,逾期天数在5天内的每天收取50元违约金,逾期天数超过5天的,出借人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本金、利息、罚息等所有款项,被告应从逾期的第6日开始按约定标准���付逾期罚息,其中违约天数6至29天以内的按每天0.12%计算、违约天数30至60天以内的按每天0.28%计算、违约天数60天以上的按每天0.49%计算。协议附件二“出借人列表”上记载的出借人为李健及原告陈晓霞。原告在2014年4月18日向被告转账支付20万元,原告同日代被告向第三人支付服务费36329.40元,第三人为此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总计出借给被告的款项为236329.40元。被告借款后,按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10月12日,此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差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37858.80元。原告曾多次通过电话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无钱还款为由推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原告将罚息标准调整为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咨询管理服务协议》及附件、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咨询管理服务协议》,促成原告与被告达成借贷关系,原告出示的收条、电子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支付236329.40元借款,原、被告成立借贷关系。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还款,原告起诉要求立即收回剩余借款本息137858.80元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签订的协议中对逾期后的罚息计算标准有约定,原告在诉讼中降低了罚息计算标准,要求从2014年11月12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波于本���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晓霞借款本金137858.80元;二、被告张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晓霞支付逾期罚息(罚息以137858.8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2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8元,由被告张波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陈晓霞预交,被告张波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陈晓霞,本院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文 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钱星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