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潍刑一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孙文家滥伐林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文家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潍刑一终字第23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文家,个体。1993年5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4月20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光富,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文家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高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文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13日,被告人孙文家以38000元的价格,将其承包的高密市胶河生态发展区瓦屋庄村村西路边的土地上284棵杨树卖给刘治明,且双方书面约定由孙文家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负责伐树过程中一系列事情。协议达成时,刘治明付给被告人孙文家定金3000元,余款在伐树过程中及伐树结束后已付清。被告人孙文家向所在村委会申请采伐杨树116棵,村委已同意其采伐,高密市胶河生态发展区林业站、管理委员会亦同意其采伐。2013年10月22日高密市林业局会同高密市胶河生态发展区林业站到现场勘验时,因被告人不配合,采伐证也就未办理。2013年10月25日上午,被告孙文家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指使刘治明等人分三次将该284棵杨树采伐。经高密市林业局鉴定,该284棵杨树立木蓄积达52.7302立方米。经鉴定价值3797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文家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侵犯了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又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孙文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文家不服,以“不构成犯罪,程序违法”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文家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惩处。又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孙文家及辩护人“不构成犯罪,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犯罪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审判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结合案件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范围内确定了上诉人孙文家的刑事责任,并无不当。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冉青松代理审判员  马军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