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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林某甲诉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25号原告林某甲(曾用名林某乙),男。委托代理人陈勇,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南充市顺庆区致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某甲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天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任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6年4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7月24日生育一子林某丙。我与被告在婚后由于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我在2014年4月18日向嘉陵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开庭审理后作出(2014)嘉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这段婚姻关系,但我与被告早在2013年就已经分居,在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我与被告彼此之间仍无任何来往,也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和居住,我实在难与被告再在一起共同生活下去,由此可见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我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希望人民法院能够依法维持我的合法权益。应安置的还房协议是我的名字,但原拆迁房屋是我父母的,被告无权分割,无债权债务,我没有与其他女人在外面同居。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我与被告任某某离婚,婚生子林某丙由我抚养,被告任某某承担抚养费;2、诉讼费由被告任某某承担。原告林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林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及被告任某某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2、婚生子林某丙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3、结婚证一份;4、调查笔录一份;5、租房合同一份;6、(2014)嘉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任某某辩称,对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第81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调查笔录只能证明我与原告没有住在一起,主要是因为原告与另外一女人在外面居住,我和孩子与原告的母亲住在一起。我与原告的户籍在一起,安置协议是根据户籍来的,协议规定人均面积40平方米,我在原告的安置还房105平方米里享有40平方米。无债权债务;有一辆吉利牌小车(川RCBX**)。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要孩子,原告至少每月按6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任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南充市嘉陵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二份(原告林某甲和原告母亲袁某某)。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甲与被告任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6年4月14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7月24日生育一子林某丙。其后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林某甲在2014年4月18日向嘉陵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开庭审理后作出(2014)嘉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林某甲与被告任某某早在2013年就已经分居,在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原告林某甲与被告任某某彼此之间仍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和居住。原告林某甲于2014年12月10日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任某某离婚。2013年10月14日,原告林某甲与南充市嘉陵区经营城市管理局签订的《南充市嘉陵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记载:产权人为林某甲,安置人口为4人,与原告母亲袁某某共为一户……。审理中,原告林某甲于2013年5月24日用17500元购买一辆旧的吉利牌小车(川RCBX**)。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任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一段时间才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原告林某甲与被告任某某不好好珍惜,在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时不正确对待、不冷静处理,导致原告林某甲多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特别是2014年5月14日,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双方关系仍然没有得到缓和,现夫妻关系无和好可能,应当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林某甲要求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任某某要求分割的拆迁还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时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院在本案中不宜处理,被告任某某在离婚后,可与拆迁还房所有权利人协商解决或者另案主张权利。为了结纠纷,维持正常的婚姻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任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林某丙由原告林某甲抚养,被告任某某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林某乙的抚养费,林某丙的医疗费和学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至婚生子林某丙独立生活为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吉利牌小车(川RCBX**)归原告林某甲所有,原告林某甲折价支付给被告任某某6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林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天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雷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