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棣民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冯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棣民初字第1866号原告冯某。被告孙某甲。原告冯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双方已无共同语言,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孙某甲书面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与被告孙某甲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婚后二人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12月17日,原告冯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冯某与被告孙某甲结婚已达六年,且婚后生育一女,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在庭审中已认可双方并无其他矛盾,只是因为钱的问题而发生争执,这完全可以通过双方沟通交流加以解决,双方感情并未到达破裂的程度,故原告冯某诉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孙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秘杰云审 判 员 李青青人民陪审员 吴立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连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