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XX诉被告吉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吉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1448号原告:李XX,女,1982年6月22日生,汉族。被告:吉XX,男,1980年7月16日生,汉族。原告李XX诉被告吉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我与被告在双方父母劝说下草率结婚,婚后又因双方性格差异导致互相缺乏沟通,加之被告经常酗酒并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被告吉XX书面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与被告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女儿需要双方抚养,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农历8月相识,同年农历11月初双方办理了婚姻登记,当月农历2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由于婚后一直未能生育,2005年5月1日双方抱养了女儿吉一X(2005年农历2月24日生),但一直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孩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一年,由于家庭琐事及被告酗酒,双方常发生争执;2013年农历8月24日,因被告去村中喝喜酒未回家,双方发生口角后,原告回住娘家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11月,原告曾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之后被告曾多次接唤,原告仍不愿和好拒绝回家,双方至今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书面答辩、本院(2013)洪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被告父亲询问笔录、原被告户籍登记卡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办理婚姻登记共同生活,双方感情基础较差;在婚后共同生生活期间,双方均不能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夫妻感情长期不睦,在经本院调解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双方所抱养的女儿吉一X,由于未办理收养登记,原、被告与孩子间没有形成合法的收养关系,故本案对孩子的抚养问题不予处理;但由于双方与孩子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现在被告处,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出发,孩子暂由被告监管;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双方应待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后,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吉XX离婚。二、双方抱养的女儿吉一X暂由被告监管。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 军审 判 员 孔 勇人民陪审员 王安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荣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