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集民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苏德巴特尔与任兰、陈秉瑞、武海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德巴特尔,任兰,陈秉瑞,武海仙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初字第1763号原告苏德巴特尔,男,蒙古族,1962年1月11日出生,医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委托代理人李开祥,内蒙古战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兰,女,汉族,1964年5月31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陈秉瑞(曾用名陈刚元),男,汉族,1986年5月12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系任兰之子。被告任兰、陈秉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斌,内蒙古卓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海仙,女,汉族,1981年12月20日出生,医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杨彦臣,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德巴特尔与被告任兰、陈秉瑞、武海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2014年10月20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院以任兰、陈秉瑞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德巴特尔的委托代理人李开祥,被告任兰、陈秉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斌,被告武海仙的委托代理人杨彦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德巴特尔诉称:原告通过武海仙认识任兰的丈夫陈集平,2007年2月11日,陈集平以给孩子安排工作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武海仙签字担保,2009年2月3日,陈集平再次向原告借款90000元,两次合计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陈集平答应于2010年底前还款。不料2010年12月,陈集平因车祸身亡。之后原告通过武海仙向陈集平之妻任兰要款,任兰说等把西安的房子卖出后再还款,后又答应最迟2013年底前还款,2014年后就不接电话了。任兰的丈夫陈集平不按双方约定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其死亡后任兰、陈秉瑞继承了其全部财产,理应承担其债务。现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任兰、陈秉瑞返还借款十五万元及被告武海仙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诉讼费。原告苏德巴特尔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一、欠条两张、银行存款回单一份,以证明陈集平两次出具欠条共计150000元及原告给陈集平汇款90000元的事实。二、移动公司缴费发票一张、通话祥单一张、录音光盘一张、结婚证一份,以证明被告任兰电话号码为1520925****,2013年8月15日20时40分原告之妻佟斯琴给被告任兰打电话通话时长为19分26秒,电话中答应还款,同时认可原告经常因要钱找过武海仙。被告任兰、陈秉瑞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以及欠条的真伪不清楚,陈集平已经去世,确实是安排工作、办民航证的费用。一、诉讼时效问题。本案欠条没有还款期限,欠条也是陈集平签字,陈集平死亡已四年多,原告未主张还款,也没有向陈刚元催要还款的诉讼时效中止情形。二、任兰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没有提供陈集平与任兰是夫妻关系的证据,任兰不是法定继承人。三、继承全部财产没有具体的事实,本案直接欠款人确实已经死亡,现也无法确定遗产的具体数额,陈集平因生前常给人办理工作,负债很多,现在也没有什么遗产。四、原告与武海仙是同事关系,保证人武海仙的签字是催要借款时后补的。原告起诉被告任兰与陈刚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法庭驳回对任兰与陈刚元的起诉。被告任兰、陈秉瑞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一、原告儿子苏迎龙的岗位证书一份,以证明本案不是普通借款,是陈集平给原告儿子办理证件与工作的费用。二、陈集平去世后的债务清单一份,以证明陈集平的债务。被告武海仙辩称:一、对于武海仙在2007年2月11日欠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为了让陈集平给自己的孩子安排工作而给的好处费并非“借款”,不是借款就没有偿还义务。二、虽然欠条上有武海仙的签字,但是原告诉状中自认欠款的还款时间是2010年底前,现在原告才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依据担保法规定,原告要求武海仙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法定的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应免除武海仙的保证责任。三、原告所诉不真实,原告所提供的系列证据均无法证实期间向武海仙主张过权利,应驳回对武海仙的起诉。被告武海仙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被告武海仙认识陈集平后,陈集平以给原告的孩子安排工作等为由,于2007年2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苏德巴特尔人民币陆万元(60000元),落款处陈集平签名,担保人武海仙签名。2009年2月3日,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苏巴特人民币九万元整,落款处陈集平签名。经原告多次催要,陈集平答应于2010年底前还款。2010年12月24日,陈集平去世。2013年8月15日,原告之妻佟斯琴给被告任兰打电话协商欠款事宜。另查明:被告陈秉瑞系陈集平之子,任兰与陈秉瑞系母子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陈集平给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条,系原告委托陈集平为其子安排工作及办证的费用,安排工作、办证应通过正当渠道,该委托事项属违法不受法律保护,所以原告与陈集平之间的委托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陈集平应将收取的150000元返还原告。这种既没有合法根据,又取得一定利益,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情况应认定为不当得利之债。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被告任兰是否本案适格主体问题。原告未举证证明任兰与陈集平系夫妻关系以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在一起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事实婚姻关系,故不能确定被告任兰系陈集平的法定继承人,被告任兰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合同无效只能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判决或裁决确认合同无效之时才产生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请求权。本案中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起算时间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故原告主张被告陈秉瑞承担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关于被告武海仙应否免除保证责任问题。涉案60000元欠条上被告武海仙作为担保人签名,根据担保法第五条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本案委托行为无效,基于无效委托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担保亦无效,故被告武海仙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陈集平去世后,陈秉瑞作为陈集平的遗产第一顺位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应以所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最终未实际继承陈集平遗产,可对上述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秉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陈集平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原告苏德巴特尔债务十五万元。二、驳回原告苏德巴特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陈秉瑞在继承陈集平遗产的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志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段志坤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