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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执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江苏宝应农村某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宝执字第150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宝应农村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杨某,系该行办事员。被执行人陈某某。被执行人陈某甲。被执行人葛某某。被执行人房某。江苏宝应农村某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某某、陈某甲、葛某某、房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的(2014)宝商初字第00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陈某某、陈某甲,葛某某、房某应给付江苏宝应农村某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本金80000元及利息11539.6元、代垫诉讼费900元。因被执行人末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陈某某下落不明,无房产登记,无银行存款。房某已被本院判刑,现在服刑中,无财产执行。陈某甲,葛某某系夫妻关系,工资已冻结,无银行存款,现尚未执行到位本金80000元及利息11539.6元,代垫诉讼费9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但至今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的(2014)宝商初字第00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张永干审判员  何广有审判员  黄学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童志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