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2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秦志安诉被告广西苏辰建设有限公司、广西苏辰建设有限公司安龙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志安,广西苏辰建设有限公司,广西苏辰建设有限公司安龙项目经理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2841号原告秦志安。委托代理人潘小泉,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艳,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苏辰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来宾市滨江园小区四区四栋B1-79号。法定代表人张继美,公司经理。被告广西苏辰建设有限公司安龙项目经理部,地址:贵州省安龙县安龙大道。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咸剑飞。原告秦志安诉被告广西苏辰建设有限公司、广西苏辰建设有限公司安龙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志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小泉、陈艳,被告广西苏辰建设有限公司、广西苏辰建设有限公司安龙项目经理部共同委托代理人咸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协议书》,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的预制立缘石,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按原告所供货款60%支付给原告,余款在材料送到工地后三个月内付清。2013年5月15日起,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但被告没有按月支付货款60%,也没有按时支付尾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分别立下4份收据,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33455.5元,但至今尚有193455.5元未支付给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货款193455.5元以及利息20000元(从2013年12月30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归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广西苏辰建设有限公司、广西苏辰建设有限公司安龙项目经理部辩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93455.5元是事实,但是由于资金拨付问题,尚无法确认还款时间。对原告的诉求,需经过公司讨论后,才能给予明确答复。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广西苏辰建设有限公司安龙项目经理部签订《供货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广西苏辰建设有限公司安龙项目经理部提供立缘石,项目经理部每月按原告所供货款60%支付给原告,余款在材料送到工地后三个月付清。签订合同之后,原告开始向被告广西苏辰建设有限公司安龙项目经理部供应立缘石,2013年9月结束。2013年6月30日、8月11日、8月30日、12月29日,被告广西苏辰建设有限公司财务分别向原告出具四份收据,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33455.5元。2014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0元货款,尚欠193455.5元未付。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原告在多次催促无果后,遂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登记信息查询单、供货协议书、收据四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广西苏辰建设有限公司安龙项目经理部经与原告协商,双方签订《供货协议书》,合同对相关事项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被告广西苏辰建设有限公司安龙项目经理部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对外经营的行为责任应该由其设立单位广西苏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依据被告广西苏辰建设有限公司财务出具的收据和注明的欠款金额,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93455.5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两被告在双方债权、债务明确的情况下,经原告催款仍不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从2013年12月3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000元,计算方式和结果与银行规定的标准有偏差,不能全部认定,实际金额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结果作支付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苏辰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秦志安货款193455.5元。二、被告广西苏辰建设有限公司从2013年12月3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193455.5元的利息给原告秦志安,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秦志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02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两项合计6272元,由被告广西苏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不再办理退费手续,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502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正光人民陪审员 黄丽琼人民陪审员 黄世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标附法律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