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执字第6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21-09-18
案件名称
温岭市万宝电容器厂与上海海龙王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温岭市万宝电容器厂;上海海龙王泵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松执字第6842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松执字第6842号申请执行人温岭市万宝电容器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投资人黄贤定。被执行人上海海龙王泵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方子林。原告温岭市万宝电容器厂诉被告上海海龙王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未自动履行,原告温岭市万宝电容器厂遂依据该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上海海龙王泵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3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费1,158元。被执行人上海海龙王泵业有限公司另需承担本案执行费715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限期履行,但被退信,至期被执行人亦未到庭履行。执行中,本院在本市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证券、银行存款等情况,根据线索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开设在农业银行新桥支行的银行账户1个。此外,本院未查得其他可供执行的相应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确实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现被执行人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到期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具备其他执行条件的,可再次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等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管忠辉代理执行员胡光磊代理执行员路仁忠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吴雅娟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管忠辉审判员 路仁忠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