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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毛兵与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毛兵;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156号原告毛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辽宁浩瀚星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文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云凯,系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负责人王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莎莎,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兵诉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兵、被告安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云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莎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兵诉称:2014年11月26日8时,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员工夏福来驾驶辽A×××**号客车在南八马路胜利大街西侧发生追尾事故,将原告驾驶的辽A×××**路虎发现撞损。经交警认定,夏福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证,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8,026元。辽A×××**号客车车主为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未果诉至于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8,026元、车辆损失鉴证费90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运公司辩称:事故情况属实,辽A×××**号车辆系我公司所有,夏福来为我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8时00分,在沈阳市和平区南八马路胜利大街西侧,夏福来驾驶辽A×××**号客车与原告毛兵所有的辽A×××**号机动车发生追尾,造成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夏福来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毛兵无责任。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沈)价认字(2014-认证2]第331号《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评定原告所有的辽A×××**号机动车损失金额为18,026元,原告支出鉴定费901元。另查明,辽A×××**号肇事车辆系被告安运公司所有,夏福来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修车费发票、鉴证服务费发票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财产权益受损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安运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安运公司应对原告车辆的维修费及鉴定费等承担赔偿责任。另,因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的投保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运公司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原告剩余的车辆维修费16,026元及鉴定费901元由被告安运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兵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兵车辆维修费16,026元;三、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兵鉴定费90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元,减半收取136.50元,由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湘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