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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市刑二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葛伟新信用卡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伟新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南市刑二终字第220号原公诉机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伟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庞树源,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葛伟新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5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葛伟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廖艳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葛伟新及其辩护人庞树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13日,被告人葛伟新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218710001266349的信用卡,以消费和取现的形式透支用于个人归还高利贷,后没有按规定还款。从2012年10月起,经银行多次催收,葛伟新拒不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截止2012年8月共透支本金95978元。2012年10月15日,被告人葛伟新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广西区分行办理了一张6222158039014662的信用卡,以消费和取现的形式透支用于个人消费,后没有按规定还款。2013年12月起,经银行多次催收,葛伟新拒不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截止2014年4月共透支本金9905.98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葛伟新主动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广西区分行透支本息共计12822.04元,取得银行的谅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中国民生银行南宁分行出具材料(报案函、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历史催收记录、信用卡透支情况说明、信用卡额度说明、信用卡交易清单、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分行出具材料(报案函、信用卡申请表、工作证明、历史催收记录、信用卡透支情况说明、信用卡额度说明、信用卡交易清单)、牡丹准贷记卡还款及谅解说明;证人吕某某、罗某某证言;被告人葛伟新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葛伟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超过规定期限,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案发后,葛伟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主动归还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区分行透支本息,取得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区分行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葛伟新自愿认罪,又主动退赔,应得到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葛伟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责令被告人葛伟新退赔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经济损失人民币九万五千九百七十八元。上诉人葛伟新的上诉理由及辩解:一审判决不应将其透支工商信用卡的数额计入犯罪数额,因为在开庭前其家人已经帮其退还给欠工行的钱,并得到了工行的谅解;其所欠信用卡的钱主要用于家庭应急开支,且是由于当时经济困难一时未能归还,并非恶意透支和非法占有;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并积极配合警方调查及部分退赃,有悔罪表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有恶意透支的主观���意没有事实依据。银行卡是银行工作人员主动到单位办理并无违法性,上诉人原是国家科级干部,贷款10万元其是有足够能力来归还的,但由于家庭突发变故,导致其一时无法归还,而不是不想归还。2、上诉人透支工行卡后事实上没有收到该行的催款函,且判决前已归还了此部分透支款项,故不应计入犯罪数额,不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一审判决因认定犯罪数额不当而导致量刑畸重。3、上诉人与银行是基于信任而签订协议的,上诉人并没有隐瞒其真实身份,本案与其他一般的诈骗犯罪是有所区别的,发卡行有一定的责任,不应全部归责于上诉人;4、上诉人没有前科,自愿认罪,而一审判决虽认定了其认罪态度但在量刑时未予体现从轻处罚。请求二审对上诉人予以改判,从轻处罚。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葛伟新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银行曾以各种方式对���催缴还款,但其因欠债而更换联系方式,其却没有与发卡行联系说明理由或申请办理延期还款手续,而是采取失联的方式躲避还款,这就是恶意透支的体现。上诉人透支款额达10万多元,为数额巨大,应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虽然其在判决前退还了所欠工商银行的透支款项,但此情节仅是从轻考虑的情节,并不影响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一审判决量刑是适当的。故原判对上诉人葛伟新信用卡诈骗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真实、客观,上诉人葛伟新及其辩护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故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人(原审被告人)葛伟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属于“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对于上诉人葛伟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解意见,经查,在案的证据证实了葛伟新在离职前或搬离原住址前,均已接到发卡银行通过手机、信息、电话等方式发送的催收通知,上诉人及其家属亦有回复,不存在上诉人在透支卡额后没有接到发卡银行的催收通知的事实。上诉人明知自己实施了透支银行卡未按期还款的行为,却在接到发卡行多次催收的情况下不履行还款义务,且在离职及搬离原住址另行居住时,未向发卡行主动告知新的联系方式,说明理由或申请办理延期还款手续,而是采取失联的方式躲避还款,符合“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情形,应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且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构成“恶意透支”。故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没有收到催收通知、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透支款额达10万多元,为数额巨大,应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虽然其在判决前退还了所欠工商银行的透支款项,但此情节仅是从轻考虑的情节,并不影响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该退赃情节,并结合自愿认罪的情节,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并在法定最低刑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量刑过重的理由和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一致,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星林审判员  樊海金审判员  李 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巍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