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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虞民初字第0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曹小平与陈克强、沈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小平,陈克强,沈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虞民初字第01535号原告曹小平。被告陈克强。委托代理人顾蓉,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敏芳。委托代理人顾蓉,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小平诉被告陈克强、沈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小平、被告陈克强、沈敏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小平诉称:因被告需借钱购买商品房,多次向原告请求,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和3月21日分别借给被告人民币39万元和7万元,总计46万元。而后被告陆续归还借款16万元,尚欠30万元借款。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有30万元借款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曹小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信息、二被告的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和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二被告对此无异议。2、2012年2月27日的借条1份和2012年3月21日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陈克强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6万元的事实。二被告对此无异议。3、被告陈克强出具的还款协议1份,以证明在2014年10月24日,被告陈克强确认借款30万元分期给付。二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还款协议上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要求在实际借款和还款的基数上再计算债务金额。被告陈克强、沈敏芳辩称:借款46万元是事实,借钱是为了被告的借贷业务所用,双方约定月息为3分,被告已经支付26万元,被告要求与原告对清账目后再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债务金额;同时认为月息3分的利率过高,要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要求法院在依法确认利息后依法处理。被告陈克强、沈敏芳未提供证据。经过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被告陈克强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向曹小平借人民叁拾玖万圆整,借款人:陈克强,2012、2、27,身份证号码:××”。2012年3月21日,被告陈克强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向曹小平借人民币柒万圆整,借款人:陈克强,2012、3、21,身份证号码:××”。2014年10月24日,被告陈克强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1份,协议载明:“本人陈克强借曹小平人民币叁拾万圆整,用途购买房产,双方约定从2014年11月30日起每月还款伍万圆整,到2015年2月底共还款贰拾万元,其余拾万元到2015年5月底还清,特立此据为凭,如还不出以苏E×××××的车抵押。立据人陈克强,2014、10、24。”因被告陈克强未及时还款,原告诉讼来院,由于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审理中,二被告陈述借款46万元中已经向原告还款26万元,原告对此未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借款46万元仅仅归还16万元,并表示不接受被告陈克强的分期付款计划。审理中二被告就自己陈述的已经向原告付款26万元的事实未提供付款的证据。另查明:被告陈克强、沈敏芳为夫妻关系,在2001年12月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借条、还款计划、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陈克强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克强在借款后应当依约向原告承担还款之义务。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陈克强向原告借款46万元,到2014年10月24日被告陈克强确认尚结欠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陈克强归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克强抗辩已经向原告归还26万元的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本院难予认定。因被告陈克强、沈敏芳在借款发生时属于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于夫妻债务,被告沈敏芳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克强、沈敏芳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克强、沈敏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小平借款人民币30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曹小平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合计人民币4920元,由被告陈克强、沈敏芳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人民币492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煜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