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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肖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沙田。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于2012年7月26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惠阳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93的信用卡,被告人肖某自开卡以来,多次利用该卡进行取现、刷卡消费,截止2013年6月被告人肖某累积欠结本金人民币14922.6元,从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中国农业银行惠阳支行多次催收,被告人肖某仍旧未能偿还欠款,在2014年9月3日被告人肖某在惠阳沙田镇东明村委平龙公路一设卡路段被抓获归案,9月4日被告人肖某已还清所欠银行本金、利息及滞纳金。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被告人肖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超过一万元,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能偿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于2012年7月26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惠阳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93的信用卡,自开卡后多次利用该卡进行透支,截止2013年6月被告人肖某累积透支本金人民币14922.6元,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间中国农业银行惠阳支行多次催收,被告人肖某仍未偿还欠款。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于2014年9月4日还清银行欠款。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的证言:我是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肖某于2012年7月26日在农业银行惠阳区支行办理卡号为62×××93的信用卡一张,该卡于2013年6月23日开始出现透支和逾期未归还透支款,截止2014年7月2日,肖某透支人民币本金14922.6元人民币,利息及其他费用4184.37元人民币,持卡人肖某透支后,我行于2013年8月1日开始多次通过电话、信函的方式对持卡人肖某进行催收,肖某仍拒不还款。2、中国农业银行惠州分行出具的申请表、肖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肖某使用其本人的身份证在该行惠阳支行申请办理卡号为62×××93的1张信用卡。3、中国农业银行惠州分行出具的账号信息明细、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卡号为62×××93的信用卡交易情况,肖某于2013年5月23日最后一次还款。4、中国农业银行惠州分行出具的催收历史记录,证实该行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对被告人肖某使用的信用卡(卡号62×××93)透支款逾期未还款项,分别用电话催收11次、信函催收3次。5、中国农业银行惠阳支行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肖某于2014年9月4日将拖欠的透支款额共人民币18828.52元还清。6、被告人肖某的供述:我于2012年7月份使用本人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93的信用卡,开卡后我一直有使用并每个月及时还钱。至2013年7月份银行开始多次打电话催收我及时还钱,我跟银行说没有钱还,在其后的时间里银行又多次打电话叫我还钱,我都是以没有发工资为由推托,一直拖欠到2014年8月份我才把钱还给银行。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且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浓审 判 员  钟国雄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