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妹诉被告蔡某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妹,蔡某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113号原告:刘某妹,女被告:蔡某友,男原告刘某妹诉被告蔡某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妹诉称:原告与被告蔡某友于2006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并于2007年2月9日在惠东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粤惠结字东0700921,婚后于2007年11月21号生育儿子蔡某健。婚前两人互相了解不多,婚后发现两个人性格十分不合,生活中被告对原告总是疑神疑鬼,怀疑原告在外面乱搞男女关系,甚至不听原告的辩解三番两次打原告。第一次于2008年9月份左右对原告进行了家暴,导致原告直流鼻血,届时考虑到小孩子还小,生活还要继续等原因,原告并没有对被告的家暴行为进行报警而是选择原谅被告,希望他会改。但于2009年年初五,被告又因为猜疑再次动手打原告。原告心灰意冷之下,当天就收拾行李离开了家,自始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两人也再无任何的联系。原告与被告从结婚至今7年,真正生活在一起的只有2年的时间,分居的时间长达5年,两人结婚后并没有建立起婚姻基础,夫妻之间连最基本信任都没有。被告三番两次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和两人长期分居不闻不问,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再生活在一起的可能。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的财产及债务,关于婚生子蔡某健,自原告2009年离开家后就一直由被告进行照顾与抚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和教育方面考虑,恳请法院判决婚生子蔡某健由被告抚养。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蔡文健由被告抚养;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蔡某友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被告蔡某友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综合原告刘某妹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采纳可明确如下事实:原告刘某妹与被告蔡某友于2006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7年2月9日在惠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蔡某健,2007年11月21日出生。婚姻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原、被告时有吵闹。2014年10月28日,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请求。诉讼期间,原告提出夫妻关系存继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妹提交的起诉状、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妹与被告蔡某友相识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有一个儿子,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吵闹,但原、被告之间并无较大的矛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做到相互尊重,自珍自爱,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某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妹与被告蔡某友离婚。驳回原告刘某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俏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秋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