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浚民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浚民初字第1653号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6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文彬,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9年8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平安,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彬、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平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和被告张某于2007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4月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25日生育女儿张某甲,2010年6月18日生育儿子张某乙。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吵架生气,被告不仅多次对我进行打骂、侮辱,还好吃好喝好赌对家不管不问,致使我们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现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儿张某甲由我抚养。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长期在外打工,我们的孩子一直由我的父母抚养,全家人都视为掌上明珠,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并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离婚,婚生子女如何抚养。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无异议。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1日在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无异议。3、证人王某丙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的异议:证人与原告是亲姐妹关系,其证言依法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证人所述原、被告发生矛盾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9日,而原、被告补办结婚证是2013年4月1日,从时间上可以看出,证人所述的事实并不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证人在当庭自认原、被告在上述事情发生以后还生活在一起,更说明证人所述的事实与夫妻感情破裂没有任何关联性,故对证人的证言不应该采纳。对原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证人王某丙系原告王某某的亲妹妹,其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原、被告双方在发生上述矛盾后又补办了结婚证并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证人的该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证人董某丁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生育了一双儿女,而且在原、被告打工两年多来,原被告的两个孩子一直由被告母亲照顾。原告的异议: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邻居也都知道我们夫妻感情不好,被告打我的时候就把我锁起来。证人董某丁未出庭接受质证,其证言陈述不实,不应该被采信。对被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证人董某丁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其证言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2007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后在一起共同生活,2008年12月25日生育女儿张某甲,2010年6月18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后于2013年4月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从2007年开始便在一起共同生活,且生育了两个孩子,可以看出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近年来,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如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注重感情培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小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未会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