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民初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浙江达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台州和园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民初字第1863号原告:浙江达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达华。委托代理人:史晓沪。委托代理人:王向宇。被告:台州和园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礼平。委托代理人:张袁华。原告浙江达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华园林公司)与被告台州和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园置业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冻结被告和园置业公司在银行存款人民币3031776.41元。后由代理审判员杨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华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晓沪、王向宇,被告和园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袁华到庭参加诉讼。之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达华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向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园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华园林公司起诉称:2013年9月,被告和园置业公司对东方美地样板区景观工程发布招标文件,招标文件明确:中标人需要提供50000元的投标担保,该投标担保将直接转为履约担保,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退还。原告投标成功后,依约支付了5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2013年11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台州东方美地样板区景观工程合同》(以下简称《东方美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台州东方美地样板区景观工程进行施工,并约定被告先支付造价的40%,待工程完工,经监理及被告验收后,支付至70%,待竣工验收合格后经被告委托的咨询公司审计后28天内,支付到总价的95%,另留余款5%作为质保金。2013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期工程款。2014年1月20日,工程竣工,原告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报告》。2014年2月26日,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2014年6月10日,双方对价款进行了结算,本工程经审计后确认的价款为3404008元,扣除保修金5%和被告已付的319100元,被告尚应支付2914707.6元,又因原告迟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56460.2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故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2、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914707.6元和利息损失56460.29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和园置业公司答辩称:答辩人的管理团队于2014年7月24日发生整体变更,原相关人员已全部离开公司,现做如下答辩:1、工程工期延误,双方签订的《东方美地合同》第三条约定竣工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但实际到2014年2月20日才进行竣工报验,原告延误我方工期77天,其应赔偿答辩人为此投入的全部费用。2、工程质量不达标,工程现场部分硬质铺装、苗木需返工和补种,答辩人多次督促,要求苗木、卵石路面修整在支付工程款前完成,但原告至今未整改。3、工程价格未审核,目前,本案工程的结算尚未经相关咨询公司审核,故原、被告的结算还未完成,答辩人要求聘请独立第三方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原告达华园林公司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证据2、台和招(2013)001号台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文件、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发布招标通知书,原告中标后向被告支付50000元招标保证金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证据3、《东方美地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证据4、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收账通知(复印件),证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的首期工程款。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证据5、《单位工程竣工报告》,证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1月20日竣工。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证据6、《工程竣工报验单》,证明涉案工程经验收为合格。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证据7、《东方美地样板区景观工程结算汇总表》,证明2014年6月10日,双方审核涉案工程结算价为3404008元,已经支付319100元,被告尚应支付3084908元。被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接手公司的新团队没有参与结算,不知道价格是否合理。被告和园置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交了照片10张,证明工程质量不达标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有异议,首先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因为园林项目中的树木存在自然死亡现象。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双方经办人签字和公司盖章确认,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工程造价是否经被告委托的咨询公司审计,并不影响被告与原告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对被告提供的照片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9日,招标人和园置业公司为其招标项目东方美地样板区景观工程发布台和招(2013)001号招标文件,文件规定:投标人需交纳50000元投标担保,中标人的投标担保直接转为履约担保,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退还(无息)。2013年10月10日,原告将50000元投标担保汇入浙江和谐置业有限公司(和园置业公司的投资公司)账户,之后成功中标。2013年11月30日,和园置业公司(甲方)与达华园林公司(乙方)签订《东方美地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台州东方美地样板区景观工程······三、合同工期,1、本工程于2013年10月10日开工,2013年12月5日竣工······五、质量标准,1、合格(一次验收合格)。2、工程质量由监理及甲方验收认可,确保符合《建筑工程质量验收规范》(bb-50300-2001)、《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等验收规范要求······六、合同价款,本工程暂定总价2797746元(大写:人民币贰佰柒拾玖万柒仟柒佰肆拾陆元整),包含硬质景观及绿化工程造价。其中2013年10月25日图纸变更前工程造价797746元(大写:人民币柒拾玖万柒仟柒佰肆拾陆元整),该部分造价甲乙双方已核对完成,此部分造价为固定价,结算时该部分造价不予调整。2013年10月25日变更后的图纸造价暂定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九、工程款支付,1、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2013年10月25日变更前造价的40%,即319098元;2、工程全部完成,经监理及甲方验收后,支付至合同造价的70%;3、该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技术资料齐备交接完成,经甲方委托的咨询公司审计后28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绿化工程支付至结算价的90%);4、余款5%为质量保修金(绿化工程保修金为10%),保修期满两年(自该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无质量问题后14天内支付给乙方······”2013年12月24日,被告支付给原告319098元。2014年1月20日,涉案工程竣工,由杭州大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建设公司,监理公司)与和园置业公司在《单位工程竣工报告》上盖章确认。2014年2月26日,涉案工程经大江建设公司验收为合格。2014年6月10日,和园置业公司与达华园林公司确认一份《东方美地样板区景观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1、景观:1056087.31元;2、市政:512789元;3、绿化:889721.9元;4、签证单费用:168211元;5、图纸变更前已完工费用:797746元;6、工程造价:3424555.21元;7、扣除水电费(总造价0.6%):-20547.33元;8、工程总造价:3404007.88元。说明:本工程经双方审核并确认后的结算价为340.4008万元,截至2014年6月10日止,该工程实际已支付工程款31.91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东方美地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经完成台州东方美地样板区景观工程,并经验收为合格,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辩称工程质量不达标,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且工程竣工验收为合格,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现工程款经双方结算确认为3404008元,扣除5%质量保修金(绿化工程保修金10%)214686.5元,再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19100元,被告尚应支付2870221.5元。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的时间,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与合同约定不符。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成,经监理及被告验收后,支付至合同造价的70%,该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技术资料齐备交接完成,经甲方委托的咨询公司审计后28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绿化工程支付至结算价的90%),涉案工程于2014年2月26日经验收合格,故1639324.2元(合同造价2797746元×70%-已支付319098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27日起算为宜,该工程造价经双方结算确认的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故1230899.3元(结算价3404008元-质量保修金214686.5元-合同造价2797746元×70%)的利息从2014年7月9日开始计算为宜。至于双方仅约定319098元在合同签订后支付,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支付该款项尚属合理,原告主张此笔款项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按投标文件约定,该保证金于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退还(无息),故利息从2014年2月27日开始计算。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延误工期给其造成损失,因其没有反诉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和园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浙江达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870221.5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工程款1639324.2元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工程款1230899.3元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7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台州和园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浙江达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54元,由原告浙江达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由被告台州和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99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5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杨 莹人民陪审员 颜荷芳人民陪审员 官忠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佳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