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威文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谭海洋与威海市公安交警支队文登区交警大队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海洋,威海市公安交警支队文登区交警大队,曹庆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威文行初字第9号原告谭海洋,农民。委托代理人谭韵涛,男,1989年8月5日生,汉族,系谭海洋之子。被告威海市公安交警支队文登区交警大队。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米山路**号。法定代表人耿涛,大队长。第三人曹庆军,农民。原告谭海洋诉威海市公安交警支队文登区交警大队、第三人曹庆军道路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谭海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青审 判 员  艾江月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时巾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