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5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黄忠勇与黄宗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忠勇,黄宗燕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5230号原告:黄忠勇,。委托代理人:陈华丰。被告:黄宗燕,。委托代理人:汪泽琳。原告黄忠勇(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黄宗燕(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玉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华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泽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股东合伙投资协议书》,双方共同出资了100万元开办、经营温州市黎明东山海鲜排档,各占总投资的50%,约定“东山兄弟”这个商标所有权、使用权归双方共有。2011年6月7日,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书》,后又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温州市黎明东山海鲜排档先由原告承包两年,即自2011年6月8日始至2013年6月7日止,承包期间由原告向被告缴纳承包费,承包期满,该项目(温州市黎明东山海鲜排档)归原告所有,被告无条件退出合伙,除承包费外,原告不用给被告任何补偿费,承包协议签订后,由于期间双方产生纠纷,原告曾拖欠了部分承包费,但在被告起诉后原告已全额支付了承包费共计70万元并承担了违约金20余万元,但被告不顾原告的强烈要求于2013年8月19日擅自向工商部门申请,恶意注销了温州市黎明东山海鲜排档的工商登记,致使温州市黎明东山海鲜排档停业无法继续经营而关闭,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现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损失:其中实际损失946200万元;无法继续经营的损失(按一年承包费暂计一年至2014年9月为30万元),共计1246200万元。被告答辩称:本案双方签订了协议,不能经营的责任不在于被告,本案的承包协议即补充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原告未按协议内容按期支付承包费,构成了根本违约,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诉请的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另,被告没有进行恶意注销,因为根据安置书的约定,涉案的房屋已经纳入拆迁的范围。根据原告提交的律师函,充分说明原告方已经提交律师函,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方的通知而没有去变更工商登记,所以不存在被告方过错的行为。原告方主张实际损失没有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约定,无法继续经营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没有按期支付承包费,原告该行为的违约性质已由法院的相应判决书的违约金内容体现出,但该违约金是基于合同所约定的事实,是原告违约行为导致的,不能成为在本案抗辩的理由。另,双方的承包合同和协议不是股权转让和经营权转让性质,经营权是不能转让的,所以本案原告的观点不成立。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股东合伙投资协议书》,双方共同出资了100万元开办、经营温州市黎明东山海鲜排档,各占总投资的50%,约定“东山兄弟”这个商标所有权、使用权归双方共有。2011年6月7日,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书》,后又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温州市黎明东山海鲜排档先由原告承包两年,即自2011年6月8日始至2013年6月7日止,承包期间由原告向被告缴纳承包费,承包期满,该项目(温州市黎明东山海鲜排档)归原告所有,被告无条件退出合伙,除承包费外,原告不用给被告任何补偿费,承包协议签订后,原告拖欠了部分承包费,在被告起诉后原告支付了承包费共计70万元并承担了违约金20余万元。根据安置书的约定,涉案的房屋纳入拆迁的范围。2013年6月28日被告通过律师函及上门送达的方式,告知原告支付承包费及相关权利、义务。2013年8月19日,被告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了温州市黎明东山海鲜排档的工商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材料、合伙投资协议书、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律师函及快递单、注销登记申请书、报社广告样本、注销登记审核表及工商注销登记、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被告提供的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街道杨府山塗村旧村改造置换须知、补充协议书、律师函、快递单及照片和当事人陈述证实。对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经过审核后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补充协议》第2条的规定:原告若未按约超过30天仍未支付承包费的,视为原告根本违约,原告应无条件退出合伙,本项目归被告所有,且被告不支付任何形式的补偿。由于被告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承包合同期满均未按约支付承包费,已经按双方的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应视为已经无条件退出合伙,被告不支付补偿,在此情形下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告知原告支付承包费及相关权利、义务,并要求原告在一个月内支付承包费,否则将注销所有证件。后,原告仍未按时支付承包费,在此情形下被告注销工商营业执照符合合同约定。本院认为,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注销工商营业登记,未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涉案的房屋已经纳入拆迁范围,原告的诉请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案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忠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71元,减半收取7135.5元,由原告黄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271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玉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