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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知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鄢武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鄢武彪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知民初字第370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耀和。委托代理人文伟娜。被告鄢武彪,男,1969年3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诉被告鄢武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伟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武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粮液公司诉称,“”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1982年8月15日在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第16××922号,“”商标在1991年首届“驰名商标评选”中被评为中国“十大驰名商标”。注册号为第12××092号商标为五粮液集团的厂徽,于2008年3月5日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称号。“”为“中华老字号”及中国为数不多的可使用“国际名牌标志”的品牌,曾于1915年获得巴拿马国际博览会金奖,建国后四次获得“国家金质奖章”,四度蝉联“中国名酒”称号,迄今为止已相继在世界各地获得39枚金质奖章。近十年来,五粮液的产量、营业收入均居中国白酒行业第一位,在第五十届世界统计大会上,被评为“中国酒业大王”。“”品牌多年来连续在中国白酒及食品行业“最有价值品牌”中排位第一,2008年美国纽约发布的“全球最有价值品牌·中国榜”显示,五粮液品牌价值达480.56亿元,2010年在“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品牌价值为526.16亿元。2012年第九届“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中,五粮液以685.92亿元的品牌价值连续第九次蝉联食品、饮料行业第一。为保持“”品牌的知名度,公司每年投入的广告费多达数亿元,其中2011年仅在CCTV《全国新闻联播》报时广告播放权花费4.05亿元;在美国纽约时报广场刊登巨幅LED广告牌,支付广告费几千万元;每年在全国开展打假维权花费数千万元。被告经营的“鹏泰百货店”是一家特大型的综合商场,位于交通要道、商业旺地,其经营面积达上万平方米,其经营范围包括销售五金家电、服装、鞋类、文具、办公用品、日用品、床上用品,批发零售食品、乳制品、卷烟、蔬菜、水果、金银首饰、化妆品等。在当地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及较高的知名度。原告因收到当地合法经销商及消费者投诉,诉称被告存在掺假销售行为,冲击正常酒类销售秩序、损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为保全证据,原告委托代理人协同公证处工作人员到被告经营场所购得“五粮液”酒一瓶,支付款项并取得相关票据。经鉴定,该瓶酒是假冒“五粮液”酒,上述过程由公证处制作的《公证书》予以固定。被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违反我国《商标法》,侵害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行为不但损害其自身的商业信誉,也损毁了“”百年品牌的商业声誉,更严重的是假冒伪劣酒还会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严肃查处!原告系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为第16××922号“”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为第12××092号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人,根据五粮液集团公司的授权,原告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就发生在中国境内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为此,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为了进一步消除影响,恳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公告》,并将判决书公布于《人民法院报》及“中国法院网”。现原告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6××922号“”及第12××092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销毁所有库存的侵权产品;二、判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南方都市报》上刊登《公告》消除影响(公告的内容须经法院审核,样板附后);三、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2万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基本查询打印件,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酒类流通管理办法》摘录、《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摘录(打印件),以证明酒类经营者要办理《酒类零售许可证》或《酒类批发许可证》,国家对酒类流通实行“溯源制度”,《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3.(2013)宜市合证字第960号公证书,以证明第16××922号“五粮液”商标早在1982年8月15日注册登记,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3类、第36类。该商标在2004年5月7日由注册使用权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4.(2011)宜市合证字第0314号公证书,以证明第12××092号商标早在1998年9月14日注册登记,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3类,该商标在2004年5月7日由注册使用权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5.《授权书》,以证明自2006年1月1日起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独占许可使用第16××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普通许可使用第12××092号注册商标,根据授权,原告有权在中国境内就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6.(2011)宜市合证字第0318号《公证书》,以证明“五粮液牌商标”在1991年9月19日国家商标局举行的第一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称号。7.国家商标局《关于认定“五粮春”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复印件,以证明注册号为第12××092号商标于2008年3月5日由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8.(2008)宜市合证字第3447号公证书、(2011)宜市合证字第0871号公证书、(2011)宜市合证字第0872号公证书,以证明作为中华“浓香型”白酒文化的杰出代表,“五粮液”迄今为止在国际著名大型展览会上获得39个金奖殊荣,包括在1915年、1995年两次获得巴拿马国际博览会金奖,1994年获得“中国酒王”称号,2007年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出具证明商标注册人的营业额和销售额连续十一年列中国白酒行业第一位,1997年国际名牌标志组织确认五粮液酒系列产品可以使用国际名牌标志。9.(2011)宜市合证字第0869号公证书、《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等的通知》,以证明“五粮液”品牌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其传统酿造工艺于2008年6月7日入选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10.(2011)宜市合证字第0319号《公证书》、《2012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网上打印件),以证明据北京品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2010年“五粮液”的品牌价值为人民币526.16亿元,居全国白酒制造行业第一位。世界品牌实验室发布的2012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中,“五粮液”以685.92亿元的品牌价值位列食品、饮料行业第一。11.《央视揽金126亿广告收入五粮液4.05亿夺得标王》、《五粮液广告登陆纽约时报广场,每月需40万美元》、《宜宾“五粮液机场”,力争今年开建》(网上打印件),以证明五粮液公司为保持“五粮液”品牌的知名度,每年投入的广告费多达数亿元:2011年仅在CCTV《全国新闻联播》报时广告播放权投入的广告费已达4.05亿元;五粮液广告悬挂在美国纽约时报广场,年花费数千万元;2012年宜宾机场迁建,并将被命名为“五粮液机场”,此事件广受瞩目,原告也付出了巨大的财力支出。12.《价格证明》,以证明39度“五粮液”酒的市场零售价为1009元/瓶,52度“五粮液”酒的市场零售价为1109元/瓶。13.《民事判决书》三份,以证明各级法院对商标侵权的判决情况。14.(2012)济槐荫证经字第362号《公证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证据保全手续,由公证机关对被告销售假冒“五粮液”酒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15.《鉴定证明书》,以证明五粮液集团公司对被告销售的“五粮液”酒进行鉴定,认定被告销售的酒为假冒第16××922号“五粮液”及第12××092号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16.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本院(2014)佛顺法知民初字第163号案中的(2012)济槐荫证经字第362号《公证书》原件、公证封存物、收据、签购单,以证明被告确有销售假冒“五粮液”酒的行为。被告鄢武彪在本案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3-10、12、15-16项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由本院结合本案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1中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加盖了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虽然组织机构代码证为复印件,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基本查询为打印件,但均能与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内容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为国务院部门规章及广东省地方性法规,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11为网络打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3系其他法院判例,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14虽为复印件,但与证据16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查明事实如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定,注册号为第16××922号的“WULIANGYE及图”商标是宜宾五粮液酒厂于1982年8月15日注册的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6类的各种酒,后商标变更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1992年12月15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03年2月28日。2002年11月5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2004年5月7日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11月8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定,注册号为第12××092号的“”图形商标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于1998年9月14日注册的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9月14日至2008年9月13日止。2004年5月7日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6月12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2012年10月23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许可原告五粮液公司独占使用第16××922号“WULIANGYE及图”注册商标、普通许可使用第12××092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1991年9月19日,“五粮液牌商标”在国家商标局举行的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称号。2008年3月5日,第12××092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0年9月15日,经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五粮液”品牌价值526.16亿元,居全国白酒制造业第一位。此外,“五粮液”品牌还分别获得1915年、1995年巴拿马国际博览会金奖、“中华老字号”、“中国酒王”、“国际名牌”等荣誉称号,五粮液集团公司的营业额及销售额连续多年名列中国白酒行业第一位。2012年12月7日,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向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派出公证员李法东与工作人员胡晓娟随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龙少飞,于2012年12月12日十六时五十六分到达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三洲玉带路一号鹏泰购物广场,龙少飞、李斌购得52度“五粮液”白酒一瓶(酒瓶标签内侧标有“852006242011/06/25”字样),李斌付费后取得POS签购单、盖有“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鹏鑫泰百货店”印章,号码为“701782”的《收据》各一张。公证人员及龙少飞、李斌一行于十七时二十分离开该购物广场,李法东使用随身所带相机对该购物广场外观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上述收据、POS签购单及白酒带至东莞市南城区三元路丰硕广场十五层,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唐兵对上述白酒进行鉴定,李法东对上述收据、POS签购单及白酒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上述白酒进行密封后拍照,并将上述票据复印,密封后的白酒和收据、POS签购单原件交与龙少飞、李斌保管。2012年12月26日,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出具了(2012)济槐荫证经字第362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2012年12月14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人唐兵对上述购买所得的白酒进行鉴定后出具了《鉴定证明书》,鉴定结论为:送检样酒为假冒“五粮液”第16××922号、第12××092号注册商标的产品。庭审中,上述公证书所附物品为一瓶52度500ml“五粮液”白酒(下称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的正面中间上部、瓶盖与瓶身交接处的防伪标识上使用了“”图形标识和“WULIANGYE”标识,瓶颈红色区域处使用了“”汉字标识及“”图形标识,瓶身中部使用了“”图形标识,瓶身大标签上使用了“”汉字标识。经比对,原告五粮液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瓶身大标签上的标识与第16××922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其余标识分别与第16××922号、第12××092号注册商标相同。庭审中,原告确认其请求的120000元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是依据原告的维权成本,参考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被告的经营时间、规模等,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来酌定。另查,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鹏鑫泰百货店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被告鄢武彪,经营场所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三洲玉带路1号,经营范围包括零售:卷烟、预包装兼散装食品、乳制品,日用百货、水果、蔬菜、猪肉,成立日期2009年12月29日。本院认为,原告根据第16××922号、第12××092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取得第16××922号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及第12××092号商标的普通使用许可,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予以保护,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争议的问题包括:一、被告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2)济槐荫证经字第362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证明原告的授权人去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三洲玉带路一号的鹏泰购物广场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并经过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公证,且取得加盖了“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鹏鑫泰百货店”印章的收据一张。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场所在地与被告鄢武彪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鹏鑫泰百货店的经营场所相同。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被告销售。因此,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被告销售。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第16××922号“WULIANGYE及图”、第12××092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首先,本案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第16××922号“WULIANGYE及图”、第12××092号“”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其次,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正面中间上部、被控侵权产品的瓶盖与瓶身交接处的防伪标识、瓶颈红色区域处、瓶身中部均使用了“”图形标识,经比对,与第12××092号“”图形注册商标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可认定为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正面中间上部、被控侵权产品的瓶盖与瓶身交接处的防伪标识上均使用了“WULIANGYE”标识,瓶颈红色区域处、瓶身大标签上均使用了“”汉字标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上述两个标识与第16××922号图形及文字注册商标在整体外观具有一定的区别,但第16××922号注册商标因其注册时间长、市场信誉好,而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使用第16××922号注册商标的白酒亦驰名于国内白酒市场,根据该注册商标的具体特征及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其组合要素中的“”文字部分因有着较高的使用频率而具有较强的识别力,在白酒市场上与原告的白酒产品形成了固定的联系,因此,“”文字在第16××922号注册商标中具有较高的显著性,构成其主要部分。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WULIANGYE”标识及“”汉字标识与第16××922号注册商标的中文文字及拼音的字形、字体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解,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关联,二者构成近似。因此,被告未尽合理、谨慎的审查义务,销售了侵犯第16××922号“WULIANGYE及图”、第12××092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控侵权产品,该行为已侵犯了第16××922号“WULIANGYE及图”、第12××092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三、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所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期间和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合共40000元。对原告超出该部份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至于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方面,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企业商誉上的负面影响,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南方都市报》上刊登《公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鄢武彪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二、被告鄢武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40000元;三、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鄢武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洁锋代理审判员  林燕萍人民陪审员  冯文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邱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