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万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甄清君与贾臣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清君,贾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万民初字第214号原告:甄清君,男,1959年生,汉族,农民,洮���市人,现住洮南市。被告:贾臣,男,60岁,汉族,农民,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原告甄清君诉被告贾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甄清君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8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5年11月8日向贾臣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清君、被告贾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在原告已取得所有权的原万宝煤矿机电公司院内私自加盖院墙,共占地210.00平米并砍伐树木5棵,现已经改成简易房屋。经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不腾还,特诉请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被告通过庭审前提交答辩状及庭审陈述的答辩意见归纳如下:因为我家经营修理部,需要扩大院落搭建仓库存放物品,所以向万宝煤矿下属的生活服务公司申请使用土地修建仓库。2004年8月1日,经过万宝煤矿生活服务公司批准,缴纳了2400.00元土地使用金后,与万宝煤矿生活服务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经过万宝煤矿服务公司经理张万林批准,争议土地容许我永久使用。后来我也想办理土地登记过户手续,为这事特意去过红旗的土地管理所咨询过,所里的土地管理员当时告诉我不用办理土地所有权登记,有和万宝煤矿生活服务公司签订的使用协议书就行,争议土地就一直归我使用,所以我始终没有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我不清楚原机电厂的院落已经归属原告的情况,就算情况属实,我对争议的土地也享有所有权,具有排他性权利,没有义务返还原告。对于争议土地,我取得在先,使用在先,其权利优先于原告。同时,对于原告诉称的要求我赔偿砍伐的树木情况不属实,我家里没有砍伐过原告说的那些大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公平判决。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并拆除被告现在居住的宅基地上的房屋的请求是否成立。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砍伐树木造成的损失请求是否成立。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吉林省万宝煤矿在2006年11月20日出具的机电厂土地平面图一份,证明原机电厂土地面积和边临四至的情况。2.吉林省万宝煤矿在2006年11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在原机电厂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万宝煤矿没有批准或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占有、使用。3.洮南市万宝矿业电力有限公司在2008年11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机电厂所属厂区内财产情况。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对有效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当时万宝煤矿已经破产,这份平面图标注的情况无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真实性、有效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在2004年8月1日与吉林省万宝煤矿生活服务公司签订的使用土地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对争议土地享有所有权。原告对此份证据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和关联性均没有提出异议。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上述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围绕争议第1个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1,本院经调查,认定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的异议理由无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核,此两份证据与本案案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原告对于其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采信。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辩解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居住在洮南市万宝镇红旗社区原万宝煤矿机电厂外墙外侧。因家中经营摩托车修理部,需要扩大院落搭建仓库存放物品,在2004年8月1日,经过原万宝煤矿生活服务公司批准,在缴纳了2400.00元土地使用金后,与万宝煤矿生活服务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协议书,获准使用诉争土地以修建仓库。原告在2008年取得了机电厂所属土地所有权之后,与被告协商腾还争议土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要求,致使原告现取得土地面积与权属登记面积不同以致至今无法办理土地所有权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腾还诉争土地,排除妨害并赔偿擅自砍伐争议土地上种植的树木损失。另查明,原告甄清君诉洮南市万宝矿业店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已通过(2008)白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定。后通过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的(2008)白执字第95号执行裁定书作出终结裁定:洮南市万宝矿业电力有限公司共计偿还原告320万元(其中金钱给付280.00万元,40万元由双方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将被执行人权属的两处房产及室内一切物品抵偿给原告),其中抵偿的��处房产即是远万宝煤矿机电厂东西220.00米,南北245米,总占地面积53900.00平方米的权属土地,此情况经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相关民事裁定文书和情况证明已经证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原归属于万宝煤矿电力有限公司,在其法人地位存在的情况下,有权通过协议将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协议,是一种债权行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是对出让土地的范围、面积、年限、用途、土地使用权的交付、出让的土地使用权的价金、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使用权期限等问题经过平等协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应依法签订的书面协议,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充分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时合同即成立,但并不意味着该合同在出让方和受让方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产生了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果即合同生效。合同的生效必须符合一定的要件:1.合同的主体和内容必须合法,要件缺一不可。被告与万宝煤矿生活服务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对于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定为“永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强制期限,故被告与万宝煤矿生活服务公司签订的使用权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是一种物权行为,登记仅针对物权权利的变动而并不针对合同本身,未办理登记的只是物权变更没有生效,但这不影响设定和移转物权的合同本身的效力。被告贾臣以其与万宝煤矿生活服务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协议合法有效为由继续使用该争议土地,但其未对争议土地进行所有权登记,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被告贾臣在接到原告要求腾还土地的通知后仍继续使用该土地,已侵犯原告对其自有财产的处分权,应承担相应的返还责任及赔偿责���。根据《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土地所有权属未过户不影响破产协议约定土地的归属,仅说明破产清偿协议约定的财产未履行相关登记程序。原告在万宝煤矿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依法获得万宝煤矿机电公司所属院落所有权抵偿原万宝煤矿所欠货款的债权,并经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定,原万宝煤矿机电公司所属院落的所有权已归原告所有。被告现在使用的争议土地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土地属于不动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被告未能提供该争议土地的权属登记证明,不能证实��该土地拥有产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腾还侵占土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通过审批并支付相应对价,已经取得了争诉土地的永久性使用权,但因未办理土地权属过户手续而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本案争议的土地所有权仍然归被告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关于:“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五条关于:“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关于:“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诉争的土地,有原告提供的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定书证明诉争土地的所有权已经确认归原告所有,可以证实该土地已是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对此亦无异议。鉴于被告对诉争土地使用权的确认系另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告如需追偿损失,可另行解决。对于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赔偿砍伐5棵树木的损失,虽有相关财产情况证明可以证明原万宝煤矿机电厂院落内确有5棵树存在,但是对于树的价值和被告已砍伐造成损失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砍伐树木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现位于被告院落内120平方米争议土地所有权归属于原告甄清君所有,被告贾臣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予以腾还。二、驳回原告甄清君要求被告砍伐5棵杨树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贾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开荣助理审判员 马骁骁人民陪审员 韩庆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建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