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法民初字第03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汪碧华与王端芳,朱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碧华,王端芳,朱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法民初字第03532号原告汪碧华,男,汉族,生于1954年2月28日,小学文化,粮农,住山东省章丘市。被告王端芳,女,汉族,生于1977年1月24日,初中文化,居民,住重庆市开县。被告朱兵,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27日,初中文化,居民,住重庆市开县。原告汪碧华与被告王端芳、被告朱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由审判员皮志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大蓉、代理审判员凡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端芳、被告朱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碧华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王端芳向原告汪碧华���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做工程,并出具了书面借条,被告王端芳经原告对此要求还款,拒不偿还。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被告王端芳这种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朱兵在借钱的时候与被告王端芳没有离婚,被告王端芳借钱也是做工程,因此,该债务应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端芳与被告朱兵立即偿还原告汪碧华借款2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到还清借款之日止,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王端芳、被告朱兵未到庭,故未答辩陈述,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端芳与被告朱兵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9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原告王端芳以做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汪碧华借款200000元。原告汪碧华在中国农业银行开县支行将200000元���金出借被告王端芳后,被告王端芳向原告汪碧华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汪碧华现金大写(贰十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做工程用,借款人王端芳,2014年3月28日,重庆139965X****,北京182104X****。”因被告王端芳拒不偿还借款,原告汪碧华于2014年9月17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王端芳与被告朱兵偿还借款及资金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一张、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所发生的借贷,是由出借人将一定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使用,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明确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王端芳出具的借条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本案原告汪碧华与被告王端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该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且生效,对原告汪碧华与被告王端芳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汪碧华在合同生效后已履行了其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义务。被告王端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本金、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被告王端芳借款的理由为做工程,系从事经营性活动,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是约定财产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知道两被告之间是约定财产制。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端芳与被告朱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朱兵应对被告王端芳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首先是支付本金200,000元。其次是利息的计算,被告王端芳与原告汪碧华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要求因银行从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端芳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汪碧华借款2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支付资金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朱兵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端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王端芳负担,被告朱兵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皮 志 仲代理审判员 杨 大 蓉代理审判员 凡���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段 辉 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