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郊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苗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苗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郊民初字第953号原告郭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秦海青、陈嫣,山西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苗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新军,职务总经理。地址长治市西大街187号。委托代理人张志文,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苗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海青、陈嫣,被告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12时30分许,原告郭某某驾驶晋Dxxx**吉利牌轿车沿长治郊区西白兔乡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山西森源化工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对向苗某某驾驶的晋Dxxx**、晋DJ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原告郭某某、乘车人常xx受伤。2014年6月9日长治市公安局交警队出具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苗某某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伤害,原告在潞安矿务局总医院住院共计11天,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脑损伤、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4993.48元;2、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苗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本次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认定、原告的住院情况无异议。车辆的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挂车投有第三者商业险50000元。被告给原告垫付过1000元医疗费。被告人寿保险辩称,同意赔付,根据责任比例确定赔偿数额。被告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主挂车投有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人寿保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并经对方进行了质证。原告举证。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原告的非农业人口信息。2.樊xx户籍证明1份。证明其系原告妻子,非农业户口。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苗某某负次要责任,常xx无责任。4.入院证、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护理人员情况、加强营养情况。5.医疗费单据7支。证明支付医疗费13255.89元。6.司法鉴定费单据2支。证明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020元。7.交通费单据17支。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852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9.常xx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为常xx垫付7709.76元。拖车费发票1支,证明拖车费1000元。拆解定损费收据1支,证明拆解定损费1000元。其他共计9709.36元。10.保单3支。证明原告在平安保险公司的车辆投保情况。11.车辆修理费票据2支。证明原告修车费和施救费共计18700元。被告人寿保险质证认为,证1、2、3、10、11无异议。证4病历中写明原告住院天数为10天,没有医嘱加强营养。证5、证6中正规的医疗票据认可,其中有复印费和鉴定检查费不予认可。证7-证9不予质证,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被告苗某某质证同被告人寿保险意见一致。被告苗某某举证。1.保单抄件1份(当庭提交)。证明主车的投保情况。2.鉴定发票1支(当庭提交)。证明为原告垫付酒精测试费40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质证无异议。三、被告人寿保险未提供证据。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针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出以下认证结论。原告提供的证据7交通费是必须支出的费用,应予以支持,但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认定为原告住院支出,应酌情认定。证据8鉴定意见书是案件的主要证据,应予以采信。证据9乘车人常xx的证明不能作为要求赔偿的依据,不予认定;拖车费、拆解费系必要支出的费用,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被告苗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人寿保险质证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的诉辩、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了以下事实。2014年5月19日12时30分许,原告郭某某驾驶晋Dxxx**吉利牌轿车沿长治郊区西白兔乡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山西森源化工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对向被告苗某某驾驶在潞城市潞信商贸有限公司挂靠的晋Dxxx**、晋DJ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原告郭某某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9日长治市公安局交警队出具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苗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潞安矿务局总医院住院共计11天,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脑损伤、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驾驶的晋D312**在被告人寿保险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晋DJ5**挂投有商业第三者险50000元。2014年8月29日原告经鉴定为颅脑损伤达伤残十级、面部瘢痕达伤残十级。事故发生后,被告苗某某为原告垫支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苗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苗某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虽没有医嘱,但根据原告的伤情情况其主张予以支持;病历显示住院时间是10天,但其实际住院是11天,原告主张住院按11天计算,予以认定;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卫生业的年工资收入计算比较合理;交通费酌情认定;乘车人常xx的医疗费应另案主张;拖车费、拆解定损费、施救费系必要的支出,应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3255.89元;护理费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卫生业的平均工资35993元计算,每日98.6元,11天为1084.71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误工费按照2013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6407元计算,每日127元,计算至鉴定前一日101天,为12827元;鉴定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4912元,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支持;车辆修理费18000元;拖车费1000元;拆解定损费1000元;施救费700元,共计93999.6元。以上费用中由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人身损害72279.6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74279.6元;剩余19720元(包括车辆修理费16000元、拖车费1000元、拆解费1000元、施救费700元、鉴定费102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0%即13804元,由被告苗某某承担30%即5916元。被告苗某某承担的5916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在取得赔偿款后支付被告苗某某垫付款1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晋Dxxx**、晋DJ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80195.6元。二、原告郭某某在取得赔偿款后,支付被告苗某某垫付款1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7元,由被告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旭辉人民陪审员 宋献堂人民陪审员 马四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茜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