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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吉曙东与陈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曙东,陈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260号原告吉曙东,盐城市新特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被告陈军,盐城蓝天驾校教练员。原告吉曙东与被告陈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曙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曙东诉称,我系盐城市新特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新特公司)业务经理。2014年6月,被告先后在新特公司办了两辆教练车油改气业务,应支付费用8600元,被告出具了两张欠条,后经催要,被告仅还款4000元,余款一直未能支付,后我与公司结清欠款。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600元。被告陈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新特公司为陈军的学教练车办理油改气业务,同年6月16日,陈军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新特燃气吉曙东人民币5000元,按一月一仟归还。同月29日,陈军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新特油改气3600元,按月付款1000元。以上合计8600元。后陈军两次还款共计4000元。同年12月15日,吉曙东向新特公司支付了8600元。因陈军未能还款,原告吉曙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新特公司与被告陈军口头形成的承揽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新特公司作为合同的承揽方为被告所有的车辆完成了油改气的业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报酬。现原告吉曙东在被告拖欠费用催要未果后代为被告与新特公司结清帐目,故原告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油改气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曙东支付欠款4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伟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