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9-06-18
案件名称
张建国与重庆嘉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蔡新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重庆嘉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蔡新军;睢家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凤民初字第51号 原告张建国,男,汉族,1966年2月9日生,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址四川省资中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代理人李文辰,系云南盛天(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重庆嘉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与自然9幢3单元101室,注册号530103100145181,负责人邓新权。 被告蔡新军,男,汉族,1972年3月11日生,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址四川省资中县袈桥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睢家福,男,汉族,1972年11月9日生,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址四川省资中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张建国诉被告重庆嘉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蔡新军、睢家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建国以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进行赔偿为由,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正当诉权的行使依法应予以保障,且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已得到妥善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建国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1.00元,减半收取2300.50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审判员 杨旺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祁小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