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中民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与郑茹芸、渠县渠江镇第一小学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郑如芸,渠县渠江镇第一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负责人殷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如芸,女,四川渠县人,小学生。法定代理人郑双,男,汉族,四川渠县人,系原告生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渠县渠江镇第一小学法定代表人唐松华,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陈育(特别授权),男,汉族,住四川省渠县,系该校保卫科科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渠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茹芸、被上诉人渠县渠江镇第一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14)达渠民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东,被上诉人郑茹芸的法定代理人郑双,被上诉人渠县渠江镇第一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陈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郑茹芸是被告渠县渠江镇第一小学五年级十班学生,2014年5月27日学校举办“珍爱生命”主题队会,原告同班全体同学参加了演出,活动结束后散场时原告摔倒在台下,经渠县人民医院门诊诊断治疗,原告两颗门牙折断、嘴唇破裂,21牙牙冠1/3斜型折断、牙髓外露、唇侧牙轻度肿大;11牙1度松动,近中牙冠切缘1/3缺损、折裂。后来经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治疗外伤并告知“建议18岁后再行固定修复”。因涉及后续修复治疗费用的确定,原告向达州衡泰司法所提出相关鉴定,2014年8月13日该所作出分析说明“被鉴定人郑茹芸牙折断明确,进行牙体修复术需在18岁后,被鉴定人的父亲要求到省内口腔最专业的医院治疗,参照华西口腔医院目前的价格,一颗牙冠、牙体修复为4500元+纤维桩1600元即为6100元,仅为牙体材料费,被鉴定人郑茹芸为11、21牙外伤性牙折,需行牙体修复,故为6100×2=12200,需进行四次修复术,每次费用(治疗费、材料费、检查费等)约需1600元,四次共计6400元,以上两项费用共计18600元(仅为目前之价格,不包括交通、住宿等费用)”及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郑茹芸后期治疗费约需壹万捌仟圆左右”。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525.8元、交通费1070元、鉴定费600元及后续治疗费18000元。因被告单位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故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要求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要求第三人在其承保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在校园内参加学校组织的集体活动中摔伤致牙齿折断两颗,且目前因未成年不能做牙齿修复术,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原告因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关于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原告满18岁后做牙齿修复术尚需的后续治疗费18000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有利于方便当事人,节约诉讼成本,且该鉴定参照的是目前的价格,并未考虑物价上涨因素,一并处理也未损害被告或第三人的利益,故原告要求处理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其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因此第三人应对被告承担的责任在其承保范围内予以赔付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已经实际支出的医疗费1525.8元、交通费1070元、鉴定费600元及后续治疗费18000元,予以支持。判决:一、原告郑茹芸因伤产生的医疗费1528.80元、交通费1070元、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共计21195.80元;由被告渠县渠江镇第一小学承担鉴定费600元;其余20595.80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郑茹芸;二、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渠县渠江镇第一小学负担。宣判后,财保渠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事实及主要理由是:1、一审诉讼程序错误。一审诉讼中,一审被告渠县渠江镇第一小学申请追加上诉人为第三人,一审法院在没有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同意追加上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于程序性错误。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原告可以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且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是按三甲医院的标准取费明显偏高。3、一审事实不清楚。一审中,没有证据证明一审被告渠江镇第一小学对原告受伤有过错责任,也没有查清过错责任的大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郑茹芸主张上诉人承担其后续治疗费18000元赔偿义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郑茹芸的答辩意见、事实及主要理由是:当时的鉴定是根据华西医院给出的价格,18000元只有少的没得多的,如果实际发生的话,费用肯定会高。被上诉人渠县渠江镇第一小学的答辩意见、事实及主要理由:法院判决我们执行就是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渠县渠江镇第一小学的申请以及其与财保渠县支公司之间的校方责任险合同,追加财保渠县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仅符合以上法律规定,而且能够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使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及时实现,故财保渠县支公司上诉称原审追加其为第三人是诉讼程序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郑茹芸在2014年5月27日学校举办的“珍爱生命”主题队会演出结束散场时摔倒受伤,系学校组织失误造成,学校应当承担责任。故财保渠县支公司上诉称原审事实不清、责任不明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郑茹芸受伤的牙齿修补必然要产生相应的费用,其费用已由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作出了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审法院判决符合上述规定。故财保渠县支公司上诉称后续治疗费偏高、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的所有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爱东审判员 谭 兴审判员 胡光俊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 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