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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丁汉平与武汉飘飘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汉平,武汉飘飘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人事争议,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851号原告暨被告丁汉平,现无固定工作。委托代理人王健,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飘飘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卓培新。委托代理人刘菊兰,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暨原告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卓培新。委托代理人刘菊兰,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丁汉平、武汉千湖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湖鸭公司)均不服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人仲裁字(2014)第165-1号仲裁裁决,分别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后合并审理,由审判员王胜利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丁汉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健、武汉飘飘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飘飘集团公司)、千湖鸭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菊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千湖鸭公司名称变更为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飘飘发展公司)。本院依法将千湖鸭公司变更为飘飘发展公司。本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审判员殷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亚鹏、李海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丁汉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健、飘飘集团公司、飘飘发展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菊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汉平诉称,我于2008年6月起在飘飘集团公司工作,劳动合同自2012年12月31日届满。合同期满后,我仍在飘飘集团公司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4年1月起,我的工资单方面变更为千湖鸭公司发放。在工作期间,飘飘集团公司、千湖鸭公司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还欠2014年3月份的工资未发。飘飘集团公司、千湖鸭公司未按规定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发放工资、且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丁汉平与飘飘发展公司的劳动关系;2、飘飘发展公司支付2014年3月的工资2,680元;3、飘飘集团公司、飘飘发展公司连带支付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055元;4、飘飘集团公司、飘飘发展公司连带支付因未签订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的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22,384元。飘飘集团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丁汉平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应承担用人单位义务。请求驳回丁汉平的诉讼请求。飘飘发展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丁汉平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3月丁汉平以查看劳动合同为由,将其劳动合同拿走,公安机关已于4月12日以扰乱企业正常秩序立案。因此我公司不需要支付双倍工资;丁汉平在申请仲裁之前未到发放2014年3月工资的时间,且工资金额没有其主张的那么多,因此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丁汉平系自动离职,因此我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没有经过前置程序。综上,丁汉平蓄意离职引发的劳动争议,其诉讼请求应不予得到支持。飘飘发展公司诉称,我公司是由飘飘集团公司控股的公司,两公司地址,工作人员一直合处办公。丁汉平先后与飘飘集团公司和千湖鸭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一直从事司机工作,其劳动报酬飘飘集团公司发放至2013年12月,2014年1月起,由千湖鸭公司发放其工资。2014年3月,丁汉平以查看劳动合同为由,趁工作人员不备将劳动合同拿走,工作人员追赶未果,立即向辖区派出所报警,当时警方以民事纠纷为由立案,后警方以“丁汉平等扰乱企业正常秩序”立案。丁汉平所在司机工作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其在双休日出勤,我公司不应支付加班工资,况且丁汉平在劳动仲裁时未主张加班工资,而且在劳动仲裁庭审中,丁汉平认可3月15日到公司开会后未再上班,即15日仅出勤半天,我公司无需支付全日工资,故2014年3月工资应仅按月工资标准支付13.5天的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了劳动合同,我公司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丁汉平系主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判令:飘飘发展公司不需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958.47元和2014年3月工资2,451.72元。丁汉平辩称,飘飘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飘飘发展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飘飘发展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请求驳回飘飘发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丁汉平为支持其诉、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裁字(2014)第165-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经过前置程序;证据二、工资流水,证明丁汉平从2009年3月开始在飘飘集团公司工作、丁汉平的工资及飘飘集团公司、飘飘发展公司均滞后二个月发放工资;证据三、社会保险险种查询表,证明飘飘集团公司未依法为丁汉平缴纳2009年3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飘飘集团公司、飘飘发展公司对丁汉平所举证据的共同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丁汉平的入职时间、工资情况有待核实;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飘飘集团公司欠缴社会保险。飘飘集团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飘飘发展公司为支持其诉、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劳动合同,证明丁汉平与飘飘集团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证据二、员工考勤管理暂行规定,证明员工旷工2个工作日或累计旷工达3个工作日,飘飘发展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证据三、考勤表,证明丁汉平2014年3月15日未说明原因未上班,属自动离职,无权要求飘飘发展公司支付3月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证据四、受案回执,证明丁汉平趁人不备拿走劳动合同,公安机关已于2014年4月12日以扰乱企业正常秩序为由立案。丁汉平对飘飘发展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上的签名属实,但丁汉平当时签的是空白合同,内容均由公司填写;对证据二、三、四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丁汉平拿走合同,自动离职。飘飘集团公司对飘飘发展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丁汉平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丁汉平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庭审笔录中第四页第七行载明飘飘发展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中显示丁汉平从2014年3月17日,敖明胜、敖洪斌从2014年3月15日起未说明原因不上班,这与公司的报案材料明显矛盾,证明公司报案是虚假的。飘飘集团公司、飘飘发展公司对庭审笔录的质证意见为:认为丁汉平的申请是在庭审结束后提出的,超过了举证期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认为仲裁庭审笔录记录有误,丁汉平等3人的情况是一样的,都是2014年3月15日或者都是2014年3月17日离职的,他们何时离职与其到公司拿走合同不冲突。根据飘飘发展公司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4年4月12日和2014年4月21日,千湖鸭公司员工毛斌、朱华瑜、唐猛、汪慧玲分别在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走马岭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丁汉平对四份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询问笔录中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被询问人均是公司的员工,与公司有利害关系,要求被询问人出庭作证。飘飘集团公司、飘飘发展公司对四份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丁汉平等人抢走了劳动合同。经庭审质证,对丁汉平、飘飘集团公司、飘飘发展公司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丁汉平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工资以本院核算为准;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综合予以认定。对飘飘发展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因丁汉平对该劳动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虽对劳动合同内容不予认可,但丁汉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签名负责,故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飘飘集团公司于1999年1月25日成立,千湖鸭公司于2007年1月15日成立,由飘飘集团公司控股,千湖鸭公司的名称于2014年8月28日变更为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飘飘集团公司的规章制度适用于飘飘发展公司。2008年6月,丁汉平入职飘飘集团公司从事司机工作。2013年10月,丁汉平被飘飘集团公司安排到千湖鸭公司工作,岗位仍为司机。2011年1月1日,丁汉平与飘飘集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在飘飘集团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双方还就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等进行了约定。2008年6月至2013年9月,由飘飘集团公司向丁汉平发放工资。从2013年10月开始,由千湖鸭公司向丁汉平发放工资。丁汉平的工资每隔两个月发放。2011年11月至2013年11月,飘飘集团公司为丁汉平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千湖鸭公司为丁汉平缴纳社会保险。丁汉平从2014年3月17日开始未到千湖鸭公司上班。千湖鸭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显示丁汉平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6日均出勤,没有休息。丁汉平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1,930元/月。2014年4月12日,千湖鸭公司人事主管朱华瑜向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走马岭派出所报案,称2014年3月17日下午1时许,丁汉平、敖洪斌、敖明胜三人到千湖鸭公司人力资源部要查看他们三人的劳动合同,公司工作人员薛鹏将三人合同取出给其查看时,三人拿着合同离开了公司,薛鹏追下去去拿,要求三人归还劳动合同,但丁汉平等三人拒绝归还直接离开了公司,之后三人一直未到公司上班,电话不接。公司的毛斌、唐猛、汪慧玲到走马岭派出所说明情况。同日,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走马岭派出所出具《受案回执》,但走马岭派出所未对该案进行进一步调查。另查明,2014年6月13日,丁汉平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飘飘集团公司、千湖鸭公司连带支付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67,886.90元。该委于2014年8月5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4)第357号仲裁裁决:驳回丁汉平的仲裁请求。丁汉平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飘飘集团公司、飘飘发展公司支付加班工资67,886.90元,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2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丁汉平的诉讼请求。丁汉平、飘飘集团公司、飘飘发展公司均未对上述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3月27日,丁汉平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一)解除与千湖鸭公司的劳动关系;(二)千湖鸭公司支付2014年2月和2014年3月工资5,360元;(三)飘飘集团公司、千湖鸭公司连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45.80元;(四)飘飘集团公司、千湖鸭公司连带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384元。该委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4)第165-1号仲裁裁决:一、千湖鸭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丁汉平2014年3月工资2,451.72元(2,381.47元/月÷21.75天/月×10天+2,318.47元/月÷21.75天/月×6.5天×200%),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958.47元(2,380元+2,530元+2,580元+150元+2,318.47元),以上共计12,410.19元;二、驳回丁汉平的其他仲裁请求。丁汉平、飘飘发展公司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分别诉至本院,各方均坚持各自诉、辩称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关于丁汉平的入职时间和工作年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丁汉平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飘飘集团公司从2008年6月开始向丁汉平发放工资,与丁汉平自述的入职时间相符,本院认定2008年6月为丁汉平入职飘飘集团公司的时间。2008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丁汉平的工资由飘飘集团公司发放,从2013年11月开始,丁汉平的工资由飘飘发展公司发放,但丁汉平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均未发生变化,故其应属于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飘飘发展公司工作,其工作年限应当从2008年6月开始连续计算。关于支付2014年3月工资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丁汉平2014年3月共计出勤16天,飘飘发展公司未支付该月工资,对丁汉平要求飘飘发展公司支付2014年3月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飘飘发展公司应当支付1,419.77元(1,930元/月÷21.75天×16天)。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丁汉平从2008年6月入职飘飘集团公司,飘飘集团公司从2011年11月才开始为丁汉平缴纳社会保险,欠缴2008年6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飘飘集团公司存在违法用工的情形,丁汉平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丁汉平从2013年10月开始被安排到飘飘发展公司,其与飘飘发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由飘飘发展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其要求飘飘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如前所述,丁汉平在飘飘集团公司的工作年限可以合并计算至飘飘发展公司,且飘飘集团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故飘飘发展公司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1,580元(1,930元/月×6个月)。飘飘发展公司虽辩称丁汉平系自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丁汉平在离开飘飘发展公司后即申请了劳动仲裁,并要求解除与飘飘发展公司的劳动关系,可以认定为丁汉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对飘飘发展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倍工资的请求。根据飘飘发展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飘飘集团公司与丁汉平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4日,丁汉平主张飘飘集团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0月后丁汉平虽被安排到飘飘发展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飘飘发展公司系飘飘集团公司全资子公司,丁汉平与飘飘集团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的约定仍适用于丁汉平与飘飘发展公司,丁汉平与飘飘发展公司之间应属于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而原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是2014年3月14日,可以视为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丁汉平与飘飘发展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故对丁汉平要求飘飘发展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暨原告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暨被告丁汉平支付2014年3月工资1,419.77元。二、被告暨原告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暨被告丁汉平支付经济补偿金11,580元。三、驳回原告暨被告丁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暨原告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殷 璇人民陪审员  钟亚鹏人民陪审员  李海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鑫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