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0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杜鹏慧,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鹏慧、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取名张某乙(××××年××月××日生)。双方草率结婚,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矛盾不断,原告身心受到巨大伤害。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此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我俩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可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张某乙,现随原告方一起生活。原告称双方已分居半年以上,被告否认。被告主张双方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育有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以双方矛盾不断,身心受到巨大伤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经调解,被告不同意离婚,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