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宋某、段钢等与甄豪(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段钢,段某某,甄豪(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298号原告宋某。原告段钢。委托代理人宋某。原告段某某。法定代理人宋某。被告甄豪(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军。委托代理人陆维云,上海市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文礼。原告宋某、原告段钢、原告段某某诉被告甄豪(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原告段钢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原告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宋某、被告甄豪(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维云、郭文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段钢、段某某诉称,2014年8月2日,原告宋某(入会者为原告宋某、原告段钢、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签订了《甄豪健身俱乐部会员同意书》,当时被告方工作人员承诺甄豪健身俱乐部内有室内恒温双游泳池等。为此原告宋某、原告段钢、原告段某某于2014年8月2日向被告支付了入会费9,5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既未正式营业也不能开放游泳池,故起诉要求:1、撤销原告宋某、原告段钢、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签订的《甄豪健身俱乐部会员同意书》;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宋某、原告段钢、原告段某某入会费9,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付款之日起至退款之日的利息损失。被告甄豪(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被告是向案外人上海联庆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赁物业开办健身俱乐部的,为此被告投入了大量资金并购买了健身器材,由于业主的不配合致被告迟迟不能办出相关证照且不能提供游泳服务,但并非被告故意欺诈。现同意解除会员合同,同意退还原告入会费9,500元,并赔偿原告自付款之日起至退款之日的利息损失,但要求原告给予六个月的宽限期。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原告宋某(入会者为原告宋某、原告段钢、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签订了《甄豪健身俱乐部会员同意书》并支付入会费9,500元。现原告宋某、原告段钢、原告段某某以被告至今未正式营业且不能提供游泳服务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对退款时间分歧较大,调解不成。另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与上海联庆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上海市同丰路XXX号(2区3F)、上海市同丰路XXX弄93、95号(3区-3)、上海市同丰路XXX弄97、99号(3区-4)共计2895.96平方米作为健身会所,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23年11月19日。同时,被告还以甄豪国际的名义发放广告宣传,内容主要有:“全德国进口器械、室内恒温双泳池、2013年11月30日(虹口分店)正式预售、模拟课表、双泳池等效果照片”。以上事实,有《甄豪健身俱乐部会员同意书》、收据、宣传广告、租赁合同、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合同,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在签订《甄豪健身俱乐部会员同意书》后,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即已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宋某、原告段钢、原告段某某已一次性支付了入会费9,500元,被告理应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提供包括游泳在内的健身服务。现被告虽购置了部分健身器材,但由于健身俱乐部迟迟不能正式营业,且对其中的游泳项目已实际不能提供相应服务,确实给原告宋某、原告段钢、原告段某某带来了损失。现原、被告已就解除合同,返还入会费并赔偿损失的计算方式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要求宽限六个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宋某、原告段钢、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甄豪(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8月2日签订的《甄豪健身俱乐部会员同意书》;二、被告甄豪(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宋某、原告段钢、原告段某某人民币9,500元;三、被告甄豪(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宋某、原告段钢、原告段某某自2014年8月2日起至人民币9,500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闻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顾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