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运万与被告宁远县冷水镇匡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匡家村委会)、刘俊宏、段有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李运万,宁远县冷水镇匡家村民委员会,刘俊宏,段有名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925号原告李运万,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文海军,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远县冷水镇匡家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匡成正,村主任。委托代理人何明辉,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宏,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被告段有名,男,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李运万与被告宁远县冷水镇匡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匡家村委会)、刘俊宏、段有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李运万于2014年9月9日申请对匡家村礼堂在建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委托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了价格鉴定结论书。2014年9月10日,原告李运万申请对本案涉案工程予以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依法作出(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925-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责令宁远县冷水镇匡家村委会停止房屋施工行为;二、对原告李运万提供担保的湘M8GT**号大众小型轿车予以查封,从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止,禁止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5年1月23日,本案由审判员谢钟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旦辉、人民陪审员谢冒仔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欧阳米雪担任庭审记录,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万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海军、被告匡家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匡成正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俊宏、段有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运万诉称,宁远县冷水镇匡家村为兴建公共场所,经全体村民及村两委决定兴建礼堂,由村委会无偿提供石场给被告刘俊宏、段有名开采,被告刘俊宏、段有名出资为该村兴建一栋礼堂。为确保礼堂顺利完工,三被告决定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于农历2013年6月4日签订了一份《匡家村礼堂建筑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以及总承包金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要求全面组织施工投资兴建。现原告将大部分主体工程已兴建完工,然而二被告无故不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开工兴建,被迫停工。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6月4日签订的《匡家村礼堂建设施工合同》;2、由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24万元;3、由三被告返还押金款6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匡家村委会辩称,一、答辩人与刘俊宏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的《匡家村礼堂建筑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由刘俊宏的石块租金抵扣工程款。答辩人需建礼堂一座,但苦于无资金,于是答辩人与刘俊宏协商,由刘俊宏承租答辩人所有的石山,为答辩人修建一座礼堂,石山的租金抵作刘俊宏礼堂的工程款���逐年抵扣,双方于2013年7月5日签订了《匡家村礼堂建筑工程承建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礼堂修建费用:甲方以每平方米1220元承包给乙方,按实际验收面积计算所有礼堂修建费用,由石场开支作为付甲方租金,以实际费用为准,逐年扣出”;第二条:“本工程按甲方图纸规格和各项要求施工,保质保量按时完工。乙方开发商于2013年12月20日交付礼堂给甲方”;第十一条:“礼堂成功验收交付甲方管理后,如开发商开发三五年而自行停止营业。甲方不负任何责任,所建礼堂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无权向甲方索补建筑费用。”双方还约定了其它事项。由此可见,本案中所建礼堂的工程款应由刘俊宏承担,而非答辩人。二、原告提供的《匡家村礼堂建筑施工合同》是一份无效合同,且没有约定由答辩人负责支付工程款。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明确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经村民会议决定方可办理,但原告与匡茂德等人签订的《匡家村礼堂建筑施工合同》并未经村民会议决定;其次,该份合同未加盖答辩人村委会公章,即未获得村委会的认可;再次,该份合同无签订时间;最后,该份合同第七条约定是由段有名支付礼堂工程款,而非答辩人负责支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俊宏、段有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李运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匡家村礼堂建筑施工合同》,拟证明合同三方的权利义务;2、收条,拟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工程押金;3、协议,拟证明合同约定工程款为97万元及押金的返还时间;4、现场照片,拟证明工程现况;5、价格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的实际工程量。被告匡家村委会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匡家村礼堂建筑工程承建协议书,拟证明匡家村委会与刘俊宏订立的以租金抵作礼堂工程款的协议;2、匡家村礼堂建筑施工合同,拟证明李运万与段有名、匡茂德等人订立的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号证据,礼堂是公共建筑,原告不具备相应资质,签订合同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合同没有签署日期,是无效合同;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恰证明礼堂的承包方是刘俊宏;3、4号证据无异议;5号证据的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鉴定书上有瑕疵,整个礼堂只有461.75平方米,计算工程款为404033.5元。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1、2号证据无异议,且1号证据恰恰佐证了原告1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据采信如下:原告的1号证据与被告的2号证���除日期外内容相同,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2、3、4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出具价格鉴定意见的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不具备鉴定资质,请求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经查,虽然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没有进入湖南省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不是司法鉴定机构,但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是经湖南省物价局许可,鉴定人员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许可取得了价格鉴定资格,价格鉴定机构的选择亦征求了原告与匡家村委会的意见,且匡家村委会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即2015年1月30日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或交纳鉴定费用,该让据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运万、被告刘俊宏、段有名均没有建筑施工资质。2013年7月5日,被告匡家村委��为改变村公共场所的面貌,经全体村民及村两委讨论决定将本村礼堂拆旧建新工程发包给被告刘俊宏建设,双方于当天签订了《匡家村礼堂建筑工程承建协议书》。双方约定:一、礼堂以每平方米1220元承包给刘俊宏,建设费用以刘俊宏租赁匡家村石场的租金逐年抵扣,如礼堂验收交付后,刘俊宏停止采石,则匡家村委会不再承担剩余的工程款;二、建筑工程的建筑材料标准,装修的项目及要求,水电开支的负担,民工住房,材料看守等内容;三、老礼堂由刘俊宏拆平,村委会提供弃料场,旧材料归刘俊宏所有,由刘俊宏补给匡家村委会10000元,旧砖用来砌二楼;四、礼堂开工后,中途不得以任何理由停工,刘俊宏停建或不建匡家村委会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石场另行转包,修建期间允许刘俊宏30天假期;五、刘俊宏开工前向匡家村委会交押金200000元,自合同签订之���起至2013年农历12月21日完工;六、任何一方违约承担违约金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刘俊宏交匡家村委会200000元押金。后刘俊宏因故不能进行石场开采,遂由其妻弟段有名代为经营,2013年7月23日,被告段有名以采石场老板的名义与原告李运万签订了转包协议,双方约定段有名将匡家村礼堂以总价格970000元承包给李运万,所有建筑施工要求见《匡家村礼堂建筑施工合同》,李运万交押金60000元,礼堂一层倒好水泥后退还李运万押金。转包协议签订后,原告李运万交给段有名60000元。2013年农历6月4日,匡茂德、匡万合、匡石昌、匡元吉作为甲方,李运万作为乙方,段有名在场,三方签订了《匡家村礼堂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如下内容:一、建筑工程质量要求、老礼堂的处理、水电开支等内容同《匡家村礼堂建筑工程承建协议书》;二、甲方负责监督石场老板付款给���方,付款方式为:包工包料,按每层天面平方计算面积(一层天井减半),每平方米1220元计算工程造价,一层楼面倒好水泥付总工程款10%,二层楼面倒好水泥付总工程款30%;三、2013年农历12月24日完工。对该合同匡家村委会予以认可。此后,原告李运万开始建筑施工,匡家村委会按工程进度支付原告工程款190000元,当原告施工至第二层准备倒水泥板时,被告未按工程进度给付工程款,双方遂发生纠纷,原告停工,经镇政府调解未果,原告李运万于2014年8月29日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经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匡家村礼堂在建工程价值475945.91元。后匡家村委会另行请人完成了礼堂的后续工程。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有两个:一是合同是否有效,二是原告的工程款该由谁给付。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合同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无效合同。本案所涉三个合同,匡家村委会将礼堂工程发包给刘俊宏的《匡家村礼堂建筑工程承建协议书》,刘俊宏与段有名将该工程转包给李运万的《匡家村彩(实为采)石老板与承包礼堂工程的协议》,匡家村委会以对刘俊宏、段有名付款给原告李运万承担监督责任和对工程质量享有监督验收权利,而与李运万(段有名以在场人身份签名)的《匡家村礼堂建筑施工合同》,即匡家村委会是工程发包人,也是礼堂的实际受益人,承包人是刘俊宏,实际施工人是李运万,匡家村礼堂是匡家村的公共建筑,是该村村民集会的重要场所,依法应由具备建筑资质的建筑企业施工建设,匡家村委会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刘俊宏建设,后又同意由没有建筑资质的原告李运万建筑施工���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三个合同为无效合同。二、原告的工程款由谁给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该礼堂工程因没有全面竣工而未验收,但匡家村委会对于已建部分工程的质量没有提出异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其另外请人完成剩余工程,因此应视为匡家村委会对原告已承建的工程放弃验收程序。被告匡家村委会应当按照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价格向原告支付已建部分工程款。但因原告李运万要求给付工程款24万元,故只在原告请求数额之内给付。被告提出,匡家村委会与刘俊宏约定以刘俊宏承包石场的租金抵礼堂的建设费用,因合同无效,法律规定建筑工程施工费用应由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因此,应由匡家村委会向李运万给付工程款。刘俊宏向匡家村委会交纳200000元押金作为工程预付款,匡家村委会已向李运万给付了工程款190000元,还余10000元应付款,三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段有名收取李运万60000元工程押金,现礼堂已经建成,该款应当返还李运万。原告请求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运万与被告匡家村村民委员会(实以匡茂德、匡万合、匡石昌、匡元吉代表匡家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于农历2013年6月4日签订���《匡家村礼堂建筑施工合同》无效;二、由被告匡家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运万工程款240000元(不含已付工程款190000元);三、由被告刘俊宏、段有名返还原告李运万工程押金60000元;四、驳回原告李运万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匡家村委会负担2500元,被告刘俊宏、段有名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谢 钟 银审 判 员 欧阳旦辉人民陪审员 谢 冒 仔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米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