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中刑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9-06-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熊某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熊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楚中刑终字第25号原公诉机关姚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3月12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8月24日经姚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7月16日被姚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姚安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男,1987年10月21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姚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姚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姚安县看守所。姚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姚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熊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姚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熊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0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熊某某、张某甲(已判刑)、张某乙(已判刑)到姚安县栋川镇南园酒楼西侧巷道内盗窃许某某价值3840元的红色三铃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二、2010年12月1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到大姚县白鹤村委会大坡组邹某甲户门口盗窃邹某乙价值4910元的红色大福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7月16日到姚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姚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2012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姚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2年4月2日被依法释放纳入社区矫正,其间被羁押五个月。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邹某丙的证言、被害人许某某、邹某已的陈述、鉴定意见、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生效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某、熊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8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某某未参与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李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均供述被告人熊某某共同参与了到姚安县栋川镇南园酒楼西侧巷道内盗窃他人摩托车的犯罪事实,购买赃物的邹某丙也辨认出熊某某就是向其出售盗窃所得摩托车的人之一,且侦查机关亦从邹某丙家中查获了失主许某某停放在姚安县栋川镇南园酒楼西侧巷道内的被盗摩托车,故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熊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熊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2012)姚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总和刑期三年六个月,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4000元中的缓刑部分;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三年零八个月,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提出,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对其改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审被告人熊某某上诉提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供述的作案时间、所盗窃的摩托车型号和购买摩托车的邹某丙陈述的购买摩托车的时间、型号不能相互印证,且各同案被告人供述的作案过程、情节也存在矛盾,不能充分证实许某某被盗窃的摩托车是其参与盗窃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对其改判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相同,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李某某作案两起,盗窃财物价值合计8750元,熊某某参与作案一起,盗窃财物价值3840元,均属数额较大,李某某、熊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李某某和熊某某伙同他人实施的盗窃行为属共同犯罪,作用相当,应按各被告人参与实施的犯罪行为处罚。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熊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熊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参与盗窃摩托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对其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熊某某参与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到姚安县栋川镇南园酒楼西侧巷道内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有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及三人的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相互印证,且有购买被盗摩托车的证人邹某丙的证言及其对熊某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佐证,证据充分,故熊某某提出原判认定其参与盗窃摩托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对其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提出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对其改判有期徒刑六个月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因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自首情节,对其作了从轻处罚,故对李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再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熊某某数罪并罚罚金总额为5000元,已执行400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夏绍兴审判员 王中强审判员 李发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康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