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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01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任妍妍与沈永章、许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妍妍,沈永章,许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1942号原告任妍妍。委托代理人段培龙、武心祥,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永章。委托代理人许建。被告许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负责人吴晓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义福,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魏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双双,该公司职员。原告任妍妍诉被告沈永章、许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睢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连云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飞的委托代理人段培龙、武心祥、被告沈永章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被告许建、被告人民财保睢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义福、被告太平洋财保连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双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妍妍诉称,2014年3月15日,原告与其丈夫、儿子一起乘车至连云港市开发区黄海大道与金桥路口处,张燕全驾驶的属于张政军、被告沈永章、被告许建所有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撞向原告丈夫驾驶的苏G×××××号轿车,导致原告受伤,支出巨额医疗费用,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已由连云港市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证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沈永章、被告许建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人身损害的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42873元,被告人民财保睢宁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保连云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永章辩称,对该起事故被告许建垫付了8万元已交交警大队,对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公司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民财保睢宁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许建辩称,对该起事故垫付了8万元已交交警大队,张燕全是我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在执行职务,张燕全驾驶车辆登记车主是张政军,实际车主是我,被告沈永章是我舅舅,帮忙管理车辆,垫付款是我出的,赔偿责任我愿意承担。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对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公司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民财保睢宁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人民财保睢宁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交警大队事故证明,我司认为按照同等责任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10%,票据320701数据与名字都是手写的,票号0447530的名字是手写,不予认可。本案有三名伤者,交强险限额内应按比例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的商业险与被告太平洋财保连云港公司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应按比例承担。原告的工资表、证明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我司不予认可。原告出具的工资表上签收人为空白且三个月工资表为一次性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应提供工资流水明细及纳税证明。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不予认可,没有当地派出所居委会的相关证明也没有水电费等缴费证明。张燕全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扣除10%的免赔率。被告太平洋财保连云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谢春雷在我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保险限额为1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对原告的损失我方要求在对方的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剩余赔偿我司同意在商业险内按50%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精神抚慰金按责承担。交通费由法庭酌定。其他同被告人民财保睢宁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17时52分,张燕全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黄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连云港市开发区黄海大道与金桥路路口处,车辆前部与沿金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谢飞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右侧相撞,两车相撞后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撞上路口东侧的道路指示牌,致谢飞和苏G×××××号小型轿车乘坐人任妍妍、谢世泽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以及道路指示牌损坏。本起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处理,因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于事发当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16日出院,住院2天;又于2014年3月16日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5日出院,住院30天,原告共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34266.81元。2014年9月1日,原告伤情经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任妍妍2014年3月1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右侧第4、9、10、11肋骨骨折构成拾级伤残。休息期伤起至评残之日止,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另查明,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张政军,实际车主为被告许建,张燕全是被告许建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在执行职务。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睢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许建交付8万元交警大队,已被同一起事故伤者原告丈夫谢飞领取。苏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连云港公司投保了车上责任险,每座保险限额为1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同意交强险限额用于本起事故另一伤者谢飞的损失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保睢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2份、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苏G×××××号车辆保险单、被告许建举证的预付款委托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张政军,实际车主为被告许建,张燕全是被告许建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在执行职务。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睢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本起事故是两辆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相关规定,谢飞、被告许建各承担50%赔偿责任,苏G×××××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原告任妍妍、谢世泽无责任。原告同意交强险限额用于本起事故另一伤者谢飞的损失赔偿,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睢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10%免赔率替代被告许建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许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乘坐车辆苏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连云港公司投保的是车上责任险,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仅处理涉案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赔偿,故车上责任险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连云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任妍妍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34266.81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58元,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计算32日,每天按20元,为640元;4、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170天,15154.68元(32538÷365×170),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计算32天,为2852.65元(32538÷365×32);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拾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32538×20×10%);7、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鉴定费19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20448.14元,被告许建承担50%即60224.07元,由被告人民财保睢宁公司替代被告许建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扣除10%免赔率承担54201.66元,剩余6022.41及精神抚慰金2500元,共计8522.41元由被告许建承担。被告交至公安机关的80000元,已被同一起事故伤者原告丈夫谢飞领取,故本案不再冲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妍妍各项赔偿款54201.66元;二、被告许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妍妍各项赔偿款8522.41元;三、驳回原告任妍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原告任妍妍负担1770元,被告许建负担139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其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俊彤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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