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申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李东尧诉丁子孝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丁永孝,李东尧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民一申字第00008号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永孝,男,住安徽省阜南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东尧,男,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审原告李东尧诉原审被告丁子孝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4日向阜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南民一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丁子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阜民一终字第62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南民一初字第2203号民事判决,丁子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阜民一终字第3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丁子孝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李东尧经张兴涛安排,从2004年10月16日至2007年5月29日分9次交现金和汇款给丁永孝,合计款48350元作为分包工程保证金,但李东尧未分包到任何工程。丁永孝于2008年7月10日给李东尧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经张兴涛安排,李东尧交现金如下:一、04年(2004年)10月16日三人一起去淮滨交给袁爱莲公司工程保证金壹万元,公司出收据。二、06年(2006年)5月12日交现金1500元+350元、11月24日交现金壹万元、11月27日交现金壹万元;07年(2007年)2月3日交现金500元、2月5日交现金3000元、3月13日交现金5000元(汇款)、4月22日汇现金5000元、5月29日又交现金3000元,第二项收款交袁爱莲用于五河工程”。此证明下方丁永孝又于2011年11月6日作出承诺,内容为:“阜阳李月章欠袁爱莲工程款项官司打赢所得款项优先支付李东尧上述款项”。2013年8月21日,经先后两次向丁永孝释明:告知要协助找到袁爱莲,查明袁爱莲是否收到李东尧的钱款。但在本案庭审终结前,丁永孝未能提供袁爱莲的具体地址,法院也无法找到袁爱莲。申请人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导致判决错误为主要理由,申请再审。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天法审判员 钱伟光审判员 巫继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雪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