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启民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锦冲与启东市新东疆机械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锦冲,启东市新东疆机械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民初字第00455号原告张锦冲。委托代理人陆巍,启东市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启东市新东疆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海洪开发区灵峰路***号。执行事务合伙人王兵,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高永新,启东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锦冲与被告启东市新东疆机械厂(以下简称新东疆机械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孙贵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锦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巍、被告新东疆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高永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锦冲诉称,被告前身为启东市东疆机械厂,2006年11月,重新注册为启东市新东疆机械厂。1999年5月,原告进入被告处上班。2014年3月底,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常年加班,被告从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也从未享受带薪休假,故原告于2014年3月30日起不再去被告处上班。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与被告交涉,被告置之不理。2014年7月3日,原告向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10月17日终结审理。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521元,并加付赔偿金32521元。被告新东疆机械厂辩称,原告诉状所称的加班、缴纳保险及带薪年休假待遇等均已经由启东市人民法院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理完毕。同时,因原告拒不到被告单位上班及签订劳动合同而自行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启东市新东疆机械厂前身为启东市东疆机械厂,2006年11月重新注册为启东市新东疆机械厂,原告张锦冲系该厂职工。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3月底,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原告就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双倍工资等争议向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9月4日作出启人劳仲案字(2013)第394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张锦冲的仲裁请求。其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3)启民初字第2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启东市新东疆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加班工资10950元。二、驳回原告张锦冲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7月3日,原告再次向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等,该委于同年10月17日作出启劳人仲案字(2014)第400号仲裁裁决,终结该案审理。上述事实,有(2013)启民初字第2317号民事判决书、启人社察告字(2014)第005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启劳人仲案字(2014)第400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于2014年3月底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告因此解除了劳动关系。因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为4200元,对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下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主张自2006年11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止的经济补偿金应为31500元(4200元/月*7.5个月)。原告主张被告加付赔偿金32521元,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启东市新东疆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锦冲经济补偿金31500元。二、驳回原告张锦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保全费720元,合计7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启东市新东疆机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贵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邱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