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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中法民申字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张玉国、王荣与乌云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玉国,王荣,乌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锡中法民申字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玉国,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锡林浩特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荣,男,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张作魁,内蒙古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乌云,女,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锡林浩特市.再审申请人张玉国、王荣与被申请人乌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锡民一终字第564号民事调解,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玉国、王荣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没有收到过(2012)锡民一终字第564号民事调解书,也没有签订或授权签订过该调解协议,该调解书对再审申请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其理由是:一、(2012)锡民一终字第56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协议内容不是再审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民事卷宗里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书不是再审申请人书写的,其无权代为达成调解协议或代收法律文书。再审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是:协议达成后,陆续还款,剩余本金是20万,还有利息,共计70万元。按约定还利息是三倍,逾期是四倍。我可以让步,按三倍计算。本院认为:本案经听证审查,再审申请人张玉国、王荣未能提供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及相关法律依据,故张玉国、王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事由。综上,张玉国、王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玉国、王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斯日古楞审判员 乌云塔娜审判员 特日格勒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跟  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