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羊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唐丽与成都青羊嘉美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丽,成都青羊嘉美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534号原告唐丽。委托代理人陈群,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维,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青羊嘉美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马树林,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剑,四川扬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唐丽与被告成都青羊嘉美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简称嘉美美容门诊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古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群、被告嘉美美容门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丽诉称,2012年10月,原告在被告院长马树林的诊断和建议下,做了隆胸、隆鼻、填充川字纹、填充太阳穴、割双眼皮、切除眼袋、脸部提升、祛斑、祛左脸下颚部疤痕等9种美容项目。原告向被告交纳各项费用共计6.4万元。手术后半月,原告发现其隆胸、隆鼻、眼部等部位出现异常情况。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院长马树林等均告知是正常现象,手术需要较长的恢复期。同时,被告又建议原告做腰腹部吸脂术。原告又再次向被告交纳5200元。2012年12月3日,被告为原告做了吸脂术,并对原告的川字纹、太阳穴、鼻尖、右眼皮进行了第二次修复手术。但半年过去,原告手术后的异常情况未得到丝毫改善,且越来越严重,腰腹部吸脂术也导致腹部皮肤褶皱加深。2013年8月28日,被告再次为原告做胸部修复术,同时对鼻尖、右眼皮进行了第三次修复手术,但仍未有改善。原告经向卫生局了解后得知,为其做了10项美容手术的院长马树林,其执业类别为口腔。被告为了获利,鼓动原告进行整形手术,安排仅具有口腔医疗资质的马树林为其手术,导致手术失败。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69200元、误工费973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9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126730元。被告嘉美美容门诊公司答辩称,1.被告具有《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治疗医生马树林具有《执业医师证》、《技术职称证》和《医师资格证》,符合国家及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2.被告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没有过错。原告所做的整形手术是原告自己要求做的,不是被告建议的,原告在做了隆胸、重睑、隆鼻等5项手术后,感到很满意,一个多月后才又到被告处做腰腹吸脂术。被告在整个医疗过程中没有超出医疗审批范围和执业范围。原告经过整形手术,其整形部位的缺陷得到明显改善。故被告不应承担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原告唐丽到被告经营的青羊嘉美医疗美容门诊部述称:其双乳萎缩下垂,隆鼻后不好看,上下睑皮肤松弛伴下眼袋,颞部及眉间凹陷,影响美观,欲通过整形手术改善。被告诊断原告双乳萎缩下垂;上睑皮肤松垂;下眼袋伴皮肤松弛;隆鼻术后畸形;左面部增生疤痕;面部真皮斑。同日,被告为原告行假体丰胸+垂乳校正;假体脂肪丰颊及眉间;假体隆鼻+耳软骨塑鼻尖+鼻翼缩小;重睑成形术;外切下眼袋+面部提升;曲安奈德疤痕注射。2012年12月3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做腰腹吸脂术。2013年8月28日,原告又到被告处作双侧乳房疤痕切除;重睑修复;鼻部修复。原告行三次手术后均未在被告处进行住院治疗。原告共向被告交纳手术费69200元,其中隆胸及下垂矫正术费用为30000元。术后,原告对手术效果不满,与被告发生纠纷,遂诉来本院。审理中,本院于2014年3月5日根据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的参与度,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法医临床学检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认为:原告所行的假体隆鼻+耳软骨塑鼻尖+鼻翼缩小术,重睑成形术,外切下眼袋+面部提升术,自体脂肪丰颞及眉间,腰腹部吸脂术等无明显瑕疵。原告行丰胸及下垂矫正术后,双侧乳房不对称,右侧高,左侧低,右侧乳房外下象限凹陷,与对侧比较欠丰满,乳晕较术前增大,左侧乳晕上方有一12厘米皮肤瘢痕,右侧乳晕上方有一9厘米的皮肤瘢痕,左侧腰部有3处皮肤愈合痕,分别为0.8厘米、0.3厘米、0.5厘米,右侧腰部有3处皮肤愈合痕,均为0.5厘米。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查阅送检材料,结合法医临床检查认为,虽然被告术前采集病史、查体及相关术前检查完善,手术指征明确,手术范围及手术方式与原告具体要求相符,术前医患双方《沟通记录》及《整形美容手术知情同意书》签字完善,符合美容手术原则,但被告的医疗行为仍存在不足。该鉴定所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1.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原告的伤情达不到评残标准;2.被告对原告行隆胸术后,原告乳房形态不佳,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不足,与原告右乳房形态不佳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3.原告右侧乳房可行假体取出重新植入假体,其住院手术住院费、后续医疗费(含假体)等共计约需人民币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700元。被告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了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支付了鉴定人因出庭产生的相关费用11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另查明:被告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为医疗美容科。被告经营的成都青羊嘉美医疗美容门诊部具有成都市青羊区卫生局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为:口腔科、医疗美容科、麻醉科,登记号为PDY00583051010517D1542。原告的主诊医师马树林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马树林自1994年起先后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中国医学科学院中国协和医科大学整形外科医院等医疗机构进修医学美容,并取得结业证。1999年5月1日,马树林取得四川省卫生厅颁发的医师资格证,专业类别为口腔。2003年12月25日,马树林取得医师执业证,成都市青羊区卫生局于2004年5月31日在该医师执业证上载明“已取得省厅颁发的美容主诊医师资格证,可从事美容外科专业。”并且从该证书载明的变更注册记录可知,2006年5月31日马树林已在从事美容外科的工作。2007年10月12日,马树林取得四川省医学会颁发的四川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证,许可实施项目为美容项目、牙周美容技术操作。上述事实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告工商信息、整容费收据、整形美容科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鉴定人出庭费用发票、马树林进修结业证书、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书、四川省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证书、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术后照片、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及其主诊医师马树林是否具有美容外科业务执业资格的问题。被告经营的成都青羊嘉美医疗美容门诊部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为口腔科、医疗美容科、麻醉科,可以开展医疗美容业务。原告的主诊医师马树林具有从事美容外科的执业医师资格,并且从其进行医学美容的进修经历以及取得美容外科的执业医师资格的初始时间和变更注册记录等,可知马树林具有长期从事美容外科等相关专业的临床工作经历,能够从事美容外科业务。故原告诉称马树林仅具有口腔专业的执业资格,其从事美容外科业务超出执业范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责任范围的认定。医疗美容系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或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修复与再塑,以期达到美观的效果。因医疗美容手术的特殊性,其是否能达到患者满意的效果,取决于患者主观感受,对于患者来说存在一定的风险。本案中,被告在为原告手术前与原告进行了沟通,并对术中、术后存在的风险及可能存在的效果不佳、不满意等情况进行了告知,符合美容手术的规范。但根据鉴定意见,被告为原告行隆胸术后,乳房形态不佳,其医疗行为存在不足,与原告的右乳房形态不佳有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50%。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予以反驳,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对原告因隆胸术遭受的损害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隆胸遭受的损害,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在被告处行隆胸术后,双侧乳房不对称,右侧乳房形态欠佳,该项手术系一个整体,手术效果不佳影响整体美观,故本院认定该项损失为行隆胸术的费用30000元。2.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手术后未在医院住院治疗,也没有医疗机构建议休息的医嘱,但原告行隆胸术,后又再次进行修复手术,确存在创伤,需要一定的休息恢复时间,本院综合前述因素,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0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从事的具体行业及收入,本院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005元/年计算,即2301.78元(28005元/月÷365天×30日)。3.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500元。4.关于住宿费。原告非成都本地人,行隆胸术后并未住院治疗,产生一定的住宿费在情理之中,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1000元。5.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右侧乳房可行假体取出重新植入假体,约需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含假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乳房系女性第二性征,对于女性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原告因在被告处行隆胸术致乳房形态不佳,其身心遭受严重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以上项目金额为68801.78元。虽然原告对被告所行隆胸术以外其他手术项目效果均不满意,但根据鉴定意见,被告为原告所行的假体隆鼻+耳软骨塑鼻尖+鼻翼缩小术;重睑成形术;外切下眼袋+面部提升术;自体脂肪丰颞及眉间;腰腹部吸脂术等无明显瑕疵,且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前述手术对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了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余手术造成的损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鉴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故不再划分责任比例,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44400.89元[(48801.78元×50%)+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青羊嘉美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唐丽支付44400.89元;二、驳回唐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元,减半收取409元,鉴定费8700元,鉴定人出庭费1100元,共计10209元,由唐丽负担4617元,成都青羊嘉美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负担55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古夏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悦 来源:百度搜索“”